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08 日
- 當事人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再 抗告 人 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鈺 代 理 人 吳宏城律師 陳書瑜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大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斐商標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六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查斐商標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標準銀行)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九十八年度司拍字第一六號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以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六四七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再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三十四筆土地查封拍賣。再抗告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向宜蘭地院對標準銀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該院以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四七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審理外,並聲請停止執行。經宜蘭地院駁回其聲請後,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符合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要件,並審酌系爭本案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共為四年四個月,認標準銀行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系爭執行事件延宕執行四年四個月致其債權延後受償之利益損失,故以標準銀行主張之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九千零二十萬九千七百九十二元,依年息百分之五及按上開期間計算出標準銀行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額約為一千九百五十四萬五千四百五十四元。乃以裁定廢棄宜蘭地院之裁定,准再抗告人為標準銀行供擔保一千九百五十四萬五千四百五十四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本案訴訟終結前,應予停止。再抗告人對擔保金部分不服,提起再抗告。 惟宜蘭地院於原法院為停止執行裁定前之一○○年六月十七日,即已就系爭本案訴訟為終局判決(見原法院卷第一○頁)。則原法院以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期限計算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期間時,似應將第一審審判案件所需期限扣除。乃原裁定仍將之列入併為計算,進而以之作為酌定擔保金額之依據,自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