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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三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盧彥如王仁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三號

抗告人
汪偉琳 住台北市○○區○○街208巷47弄6號6樓

上列抗告人因與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上字第九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㈠確認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一○○年十月一日止,其應繳納之借款本息、違約金、代墊費用等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且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八計息。㈡撤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七八一四○、八三八○五、九二三三九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台北地院以一○○年度訴字第八六七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該院依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陳報之債權金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核計第二審裁判費為五萬三千六百六十八元,於一○○年七月十八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寄存送達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雖於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具狀表明變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並於同年八月三日繳納裁判費七千元,惟於原法院一○○年十月十四日準備程序時仍陳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然未補繳餘額。原法院因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謂其已減縮訴之標的為「原判決廢棄」,並按變更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原裁定駁回其上訴為不合法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王 仁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三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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