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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六七號

聲請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許澍林吳麗女鄭雅萍林金吾魏大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六七號

再抗告人
弘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智弘
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破抗字第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原法院以:按破產之目的,係透過清理之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是以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本件依再抗告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其目前積欠十三位債權人債務,總債務金額總合計新台幣(下同)三千零二十一萬七千九百七十一元,其中積欠債權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下稱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至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三日止,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已核定及暫行核定稅額共計二百六十四萬九千一百三十元,而再抗告人自稱現有未領之工程保固款一百九十二萬二千三百零七元及其他債權二十萬二千三百四十二元,共計二百十二萬四千六百四十九元,尚不足以清償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上開應優先受償之稅捐債權,且除該國稅局之債權外,又別無其他「同一優先順位」

債權人,其餘債權人之債權均屬普通債權,因而實質上即無多數債權人存在,依前揭說明,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又再抗告人之資產既已不足清償上開稅捐債務,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其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自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是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再抗告意旨所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魏 大 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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