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假扣押強制執行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崧峻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三號再 抗告 人 崧峻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徹立(即再抗告人法人股東青山貿易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楓寧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二三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司法事務官一○○年度司裁全字第二四九一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二○六地號土地及建物之系爭房地等為強制執行,經司法事務官核發執行命令後,相對人對之提出異議,台中地院法官以一○一年度執事聲字第四五號裁定(下稱第四五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相對人不服,以再抗告人有超額查封之情,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之股東臨時會,選出相對人,及王淑惠、張佑寧、陳美娟、王瑞琮〔後二人均為再抗告人股東青山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青山公司)之代表〕等人(下稱王淑慧等人)為董事(嗣董事會推舉相對人為董事長),張明葭、謝徹立(亦為青山公司之代表)為監察人後,雖於同年六月一日之股東臨時會,經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張明葭為清算人(張明葭辭去監察人後,於一○○年六月三日就任),且上開董、監事,經原任董事長封安宣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准以一○○年度全字第二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第二號假處分裁定),禁止行使職務。惟該裁定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予以廢棄,並駁回封安宣之聲請(於一○○年十一月十七日)確定(封安宣另向雲林地院聲准以一○○年全字第一九號裁定,禁止張明葭行使清算人職務後,提起之本案訴訟,亦經雲林地院判決敗訴,於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確定)。則再抗告人聲請對公司之董事即相對人為假扣押,仍應以其監察人謝徹立即青山公司代表為法定代理人。又按債權人就「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均有釋明之責,必待提出釋明而尚有不足,始得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倘債權人未就「請求之原因」或「假扣押之原因」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就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規定「假扣押原因」之存在,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況相對人之多次付款,係再抗告人積欠他債權人之債務,非處分其個人財產,且亦無相對人之財產不足清償伊之債權,而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而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業經原法院另件以一○一年度抗字第二三七號裁定(下稱第二三七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在案,則本件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自不合法。相對人抗告意旨雖非以此為由,然第四五號裁定仍有未洽等詞,因以裁定將第四五號裁定廢棄發回台中地院。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目的,無非在避免礙於情誼或有循私之舉。而清算中之公司,股東會及監察人依然存續,故對董事之訴訟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其於本案訴訟外之聲請假扣押,亦同。本件再抗告人公司於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之股東臨時會,選出相對人,及王淑惠等人為董事,張明葭、謝徹立即青山公司代表為監察人後,雖於同年六月一日之股東臨時會,經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張明葭為清算人(張明葭旋辭去監察人),惟第二號假處分裁定嗣經台南高分院予以廢棄,駁回封安宣之聲請(於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確定),既為原法院所認定。且本於第二號假處分裁定之執行命令,於原法院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為本件裁定前之六月十九日,又經雲林地院通知撤銷,並據再抗告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再抗告人一○一年七月十三日民事再抗告狀第四頁)。再參以再抗告人提出之再抗告人一○○年第三次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記載全體出席股東全數同意,依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授權謝徹立即青山公司代表代表公司對相對人提出訴訟(見一審執事聲字二六號卷相證十五號),則不論謝徹立係監察人之地位或屬股東會另選任之人,原法院認再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仍應謝徹立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揆諸上開說明,即無不合。又再抗告人因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其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前經原法院以第二三七號裁定駁回後,復經本院另件駁回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確定。原法院認本於假扣押裁定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未合,廢棄第四五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徒以:原法院未准清算人張明葭以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聲明承受訴訟,伊公司顯未經合法代理。另依伊之舉證,可認已對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無未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相當釋明之情形等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二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