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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號

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劉延村許澍林黃秀得鄭雅萍魏大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號

抗告人
江廖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連進等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第一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九號判決,提起上訴,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未釋明於訴訟進行中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且依其所陳,其所有不動產總值至少有新台幣(下同)三千八百三十六萬九千九百零八元,目前自行經營永豐商務會館,又有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款餘額數十萬元,即難認其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等詞,因而裁定予以駁回,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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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魏 大 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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