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四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四三號
- 再抗告人
- 吳東宥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六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八二六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一日送達此項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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