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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五九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劉延村黃秀得葉勝利阮富枝李慧兒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五九號

再抗告人
志政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李梨枝
訴訟代理人
劉 烱 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志華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一年度重抗字第三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自明。次按土地及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至該房屋如無交易價額者,則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亦應以此為準,就原告或被告上訴聲明範圍,計算其上訴利益額。本件相對人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就再抗告人部分,係請求再抗告人:自㈠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八五八號土地上,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年四月十日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牆壁、面積三五點六三平方公尺,編號b石棉鐵骨廠房、面積二○三點五九平方公尺,編號C空地、面積三六點八五平方公尺,編號D石棉鐵骨倉庫、面積五一七點四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㈡坐落同上段一○五八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 牆壁、面積一六點五三平方公尺,編號F 石棉鐵骨倉庫、面積九七點四三平方公尺,編號G 石棉鐵骨廁所車庫、面積八二點八四平方公尺,編號H磚造房屋、面積一六四點九九平方公尺,編號I石棉鐵骨雨遮、面積四五點七九平方公尺,編號J 石棉鐵骨廚房、面積五八點四平方公尺,編號K石棉鐵骨雨遮、面積六點九七平方公尺,編號L空地、面積二六○點九四平方公尺,編號M空地、面積一八點七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辦理遷出。另請求共同被告太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相對人。

第一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三十五萬九千二百七十二元,兩造對此似不爭執。嗣後第一審為相對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但僅再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關於系爭如複丈成果圖b、D、F、G、H、I、J、K所示地上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再抗告人就此所有之利益額究竟如何?原法院未予調查,遽依上述土地之公告現值,核定再抗告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仍為一千零三十五萬九千二百七十二元,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依首揭說明,適用法規難謂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李 慧 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五九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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