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三號
- 再抗告人
- 盈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邢松齡
- 代理人
-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破抗字第四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依破產法第五條規定,於破產程序準用之。又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年度破字第三九號駁回其破產聲請之裁定,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將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查再抗告人自承其現有資產僅剩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惟其負欠債權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款總額高達一千七百七十萬一千八百八十四元,有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可稽。再抗告人之資產,顯不足清償應優先受償之上開稅款,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等詞,因而裁定維持台北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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