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三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三二號
- 抗告人
- 彭耀華即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抗告人因與空軍第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柒佰陸拾伍萬陸仟貳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止依附表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聲請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二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未審酌伊於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後所提事證,有漏未判決情事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補充判決。原法院以:抗告人在原法院上訴及追加之訴,求為:㈠第一審判決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就本訴部分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反訴部分,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七百六十五萬六千二百九十八元,其中一元為慰撫金,其餘七百六十五萬六千二百九十七元分別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同年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下稱附表一、附表二)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利息;併自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三)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利息;㈢命相對人以如原判決附表四(下稱附表四)之方式回復抗告人名譽之判決(另抗告人追加之訴不合法經原法院裁定駁回部分,非屬本件聲請範圍,不予贅敘)。而原判決業於主文第一項諭知抗告人之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並於主文第二項命抗告人負擔裁判費用,並無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情事。至抗告人主張原判決就其於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後所提之書狀及證據未審酌,且命其賠償相對人之損害部分,未扣除相對人不法給付承商之物價調整款,及建築師之報酬請求權無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云云,均屬抗告人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理由,非屬補充判決範疇,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關於廢棄部分: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九號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上訴,並於原法院為訴之追加,求為:㈠第一審判決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就本訴部分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反訴部分,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七百六十五萬六千二百九十八元,其中一元為慰撫金,其餘七百六十五萬六千二百九十七元分別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同年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附表一、附表二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利息;併給付自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附表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命相對人以如附表四之方式回復抗告人名譽之判決(見原法院更一卷㈡第二八一、二八三頁)。惟原判決就上開第㈡項聲明,僅就抗告人本訴敗訴部分,及反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七百六十五萬六千二百九十八元及其中七百六十五萬六千二百九十七元依附表一、附表二加計利息、自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依附表加計利息部分為判決,漏未就抗告人請求給付自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止依附表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裁判,自屬裁判有脫漏,抗告人就此部分非不得聲請補充判決。原裁定遽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查原判決縱漏未審酌抗告人所提事證,亦非屬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原裁定就其他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Q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遲延利息附表 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2,457,357元+(7,656,297 ×5%×1/365×10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日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