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四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四二號
- 再抗告人
- 楊蕙菁
- 再抗告人
- 楊禎侯
- 再抗告人
- 楊芳源
- 再抗告人
- 楊鵬立
- 再抗告人
- 楊文井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葉鞠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六八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原法院維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一○一年度救字第十五號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係以再抗告人擁有龐大不動產及再抗告人楊禎侯民國九十九年度之年所得高達新台幣(下同)四百十九萬四千五百四十九元,足徵再抗告人非無恆產或缺乏經濟信用為由,駁回抗告。再抗告人雖提起再抗告,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以:再抗告人楊禎侯一○○年間之薪資收入僅一百四十六萬零四十二元,再抗告人之不動產雖多,但負債龐大,並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難以變現,原法院誤認再抗告人有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云云,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涉。再抗告人既未具體表明原裁定認定之事實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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