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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五一號

聲請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許澍林吳麗女鄭雅萍魏大喨林金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五一號

再抗告人
SINTRANS.
法定代理人
ANG POH H.
訴訟代理人
楊慧如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亞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九二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本件再抗告人為新加坡設立之公司,具有涉外因素,惟本件乃聲請假扣押程序,未涉實體爭執之審理,則有關假扣押程序之判斷,按程序依法庭地法之原則,應以法院地即我國民事訴訟法定之。次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以:兩造於民國一○○年九月十五日簽訂傭船契約,相對人積欠美金三百七十八萬七千一百七十九元,為免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經台北地院准其供擔保後得在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八十萬二千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雖釋明假扣押之請求,惟提出之調查報告難認真正,又未提出相對人所有銀行帳戶,不足顯示相對人全部財產狀況,相對人名下兩筆土地雖設定抵押權,然於九十七年二月間所為,非因再抗告人之債權請求始為不利處分,相對人資產充裕且營運正常,提出二千九百八十萬元反擔保撤銷本件假扣押執行,難謂再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等詞,爰將台北地院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在台北地院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伊提出之調查報告已盡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責任,相對人現有財產與其積欠之債務相差懸殊,客觀上無法或不足清償對伊之債務,原法院認伊未釋明假扣押原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依再抗告人之聲請意旨及所提證據,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五一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扣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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