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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六一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劉延村黃秀得葉勝利李慧兒阮富枝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六一號

再抗告人
成太化工原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信章
訴訟代理人
蔡明熙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柯芳庚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三九二號),提起再抗告.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釋明乃得用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自明。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本件再抗告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准再抗告人提供現金為相對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一○一年度裁全字第四七三號裁定准許之。相對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積欠再抗告人貨款共六千零二十七萬三千八百四十五元,經多次催討,僅償還二百十八萬元,即拒絕清償,並將其座落彰化縣社頭鄉○○段○○○○○地號土地設定六百七十二萬元之抵押權,可認相對人有逃逸及隱匿財產,如不及時查封相對人之財產,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固據提出起訴書、刑事庭傳票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影本為證。惟查相對人於刑事偵查程序中到場,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八四號起訴書可稽,自不能以相對人於偵查程序中行使防禦權,遽認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以脫產,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或相對人有將移往遠方或逃逸隱匿財產等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又依相對人柯邱玉惠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觀之,其名下財產有不動產土地十一筆、房屋二筆,並有多筆存款、投資。動產及不動產,其資產總值遠逾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五百萬元,足見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並無瀕臨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於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縱相對人柯邱玉惠有上開設定抵押權行為,僅係將該筆田地設定抵押,由相對人所有資產整體觀察,尚不能因之即謂其有何浪費、隱匿、減少資產及對財產為不利處分或增加負擔之情形,亦無瀕臨無資力或無力清償之事。再抗告人未能提出證據釋明有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原因,應認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等詞,爰將彰化地院准再抗告人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裁定予以廢棄,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無非以:再抗告人曾於原法院主張相對人遭法院限制出境,應由法院調閱相對人涉犯詐欺之刑事案卷,即可認相對人恐移往其經營業務之越南,將來恐有甚難執行之虞,原法院就此未予調查及說明,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乃為原法院認定有無釋明系爭建物之現狀變更及是否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實當否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首開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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