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七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七四號
- 再抗告人
- 陳順旺即陳市之.
- 訴訟代理人
- 黃俊六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三七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與再抗告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確定訴訟費用額,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再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六十元本息,再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台北地院以一○一年度事聲字第三一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前起訴請求相對人與訴外人章靜芳等連帶給付四百九十五萬六千五百二十六元,經台北地院以九十八年度救字第三六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經該院以九十七年度醫字第三號判決相對人應與章靜芳連帶給付再抗告人十三萬八千七百四十元本息。兩造各自提起上訴,經原法院以九十九年度醫上字第三號判決再抗告人全部敗訴,暨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再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五號裁定駁回其上訴。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二審裁判費二千一百六十元,有收據可稽,故再抗告人應賠償對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為二千一百六十元及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因而維持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訴訟終結前,其暫免之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固由國庫墊付,惟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除得向受救助人徵收外,並得據以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再抗告意旨以其獲准訴訟救助,即無庸負擔訴訟費用,應由國庫墊付云云,洵有誤會,其據此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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