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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八一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陳重瑜黃秀得魏大喨林金吾李慧兒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八一號

抗告人
韋麗華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許嘉真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更㈠字第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查本件原法院一○一年度抗更㈠字第一五號駁回抗告人抗告之裁定正本,係於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由抗告人住處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一○一年九月一日起,算至同年月十日即已屆滿(抗告人居住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抗告人遲至一○一年九月十一日始提起再抗告,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自非合法。原法院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伊住處南京之家大樓之受僱人非伊之受僱人,原裁定未查明該大樓管理員是否有收受上開裁定之權限,且該大樓管理員係於一○一年九月一日方將前揭裁定轉交予伊,伊提起再抗告並無逾不變期間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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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慧 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八一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假扣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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