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3 日
- 當事人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八五號再 抗告 人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錢櫃視聽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代 理 人 蔡朝安律師 郭心瑛律師 趙彥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永安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七六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係以:再抗告人承租其房屋滋生糾紛,依房屋租約第十條第三項約定再抗告人應給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三億八千四百五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伊已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事件反訴請求再抗告人給付。該違約金債權嗣經法院認為不得依公證書為執行名義逕予強制執行,則執行法院前所查封之再抗告人財產恐將予以啟封,而再抗告人否認該違約金債權,並以轉投資方式成立十五家持股比例百分之百之子公司,且所經營多家KTV 亦係直接以子公司名義開立發票收取營收,另於大陸地區投資設立四十一家子公司,截至目前均未將任何投資收益匯回台灣,再抗告人所持有子公司實體股票不易查封,伊日後欲執行再抗告人子公司之股權以取償之難度極高,恐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等情。原法院則以: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固可認已為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亦據提出原法院裁定、本院裁定、再抗告人所投資子公司之公司登記查詢資料暨公司變更登記表、法院執行命令、執行法院通知暨聲明異議狀、相對人之聲請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再抗告人赴大陸投資資訊查詢表、再抗告人九十九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再抗告人投資海外子公司實際數資訊查詢、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鄧南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報告、再抗告人公司門市資訊、統一發票等以為釋明。雖再抗告人提出網路資產負債表查詢一件,據以抗辯其尚有六億五千八百七十五萬九千元之現金資產,足資清償相對人主張之違約金債權等語。惟審酌現金之流通性極高,本屬不易強制執行,此觀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並未列載再抗告人所稱之現金資產,即可佐徵。且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可認為再抗告人以轉投資方式在國內成立約十五家子公司,並直接以子公司名義開立發票收取營收,另於大陸地區投資設立四十一家子公司,迄未將任何投資收益匯回台灣,無從在國內逕予執行。再抗告人雖有四部汽車及坐落台北市中華路一段之房地,然經執行法院送請鑑定人鑑定之價格為三億一千八百十四萬餘元,已不足清償其上設定之三億六千萬元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又相對人前就再抗告人所投資國內子公司之股份聲請強制執行,其子公司均以未保管再抗告人股票為由聲明異議致查封無著。則相對人主張倘不就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即難謂毫未釋明,況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因認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准許假扣押聲請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以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之目的,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固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然若債務人現存財產,遠超過相對人欲保全之債權,並無瀕臨無資力之情形,若非債務人有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或執行程序甚為堅難等情事,即難謂有假扣押之原因。查再抗告人抗辯其於民國一○○年底資產尚有六億五千八百七十五萬九千元之現金或約當現金之情,倘若非虛,其現存財產已遠超過相對人欲保全之債權。而再抗告人係興櫃公司,依公司之營業項目在經營常態下通常須保留若干現金,且相對人於前案亦曾查扣八千萬元存款債權(原法院卷第八○頁),執行似非難事,若無其他隱匿財產或將瀕臨無資力等情事,是否可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而符假扣押之原因,自非無疑。原法院遽以現金流通性極高不易強制執行等詞,認有假扣押之原因,不無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