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九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九八號
- 抗告人
- 李坤鎔
李林碧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瑞發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二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行駁回其抗告。
本件抗告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未預納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四七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九日送達於抗告人,均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於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合法送達後,明知其抗告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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