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3 日
- 法官吳正一、葉勝利、阮富枝、袁靜文、鄭傑夫
- 當事人雲嘉廣播股份有限公司、翁愷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一號上 訴 人 雲嘉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順福 訴訟代理人 謝穎青律師 被 上訴 人 翁愷莉 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勞簡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受僱擔任上訴人公司台長,詎上訴人違法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自同年月三十一日終止僱傭契約,爰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為請求等情,先位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上訴人應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五千八百三十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備位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五十一萬零四百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就先位之訴,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應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十三萬七千零十三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先位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為委任關係;被上訴人經辦二○○八國慶煙火標案、嘉義火雞肉飯節及嘉義市花海節標案時,違反伊公司所定業外業務開發管理辦法之「提案規定程序」與營運計畫「託播送核流程之訂定」及「舉辦活動注意事項」,未於投標前提供該標案之執行內容企劃書及各項支出概況明細表送董事長批准,致伊對標案無法徵團隊詳估,而未能達預期獲利,甚有損害,屢經告誡均置之不理,經伊公司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第四屆第十二次董事會出席董監事一致通過,授權董事長翁順福,以被上訴人不適任,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而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員工與公司間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不以提供勞務者所任職稱、職位高低、職務內容、報酬多寡為區別之標準。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查被上訴人自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擔任上訴人公司新聞節目部經理,嗣外派台視,至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復調任上訴人公司台長,同年十二月十三日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許可,另亦擔任電台週日魔力QQ袋節目主持人,其職務調遷均由上訴人單方決定。又依上訴人所提雲嘉廣播公司組機系統圖,被上訴人之上有總經理、董事長,其對下固有指揮督導所屬員工之責,然被上訴人不負擔經營盈虧,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關於上訴人公司爭取標案前之金額計算,需業務部門評估核計金額,再由董事長批核,董事長得裁示不接標案。另標案執行費用之請領需經上訴人公司管理部門批核後支付,標案之執行人員亦經被上訴人確認後經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批核,足認標案之爭取非被上訴人得獨自裁量,需經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裁准,標案之執行亦需仰賴公司業務部門、管理部門及員工之協助,彼此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顯見兩造間具有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應成立不定期勞務契約關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雇主非有法定原因,不得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又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固為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七十一條所明定。惟依同法第七十條規定,雇主為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可單方訂定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經雇主公開揭示,不問勞工是否同意,皆能拘束勞雇雙方。同理,工作規則有修訂或廢止,亦須經公開揭示,方得拘束勞雇雙方。而工作規則是否揭示或交付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觀諸上訴人公司營運計畫之內容,乃為規劃公司經營方向之用,非作為規範員工之工作規則。況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前並不確知其要求被上訴人遵守何工作規則,且未舉證其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曾揭示或交付上開雲嘉南營運計畫與被上訴人。另上訴人公司之業外業務開發管理辦法則係會計張美琦於九十七年六月清查檔案始發現,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公告,足認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進入公司後,並未揭示、交付該辦法,自難令被上訴人受上開兩工作規則之拘束。又被上訴人經辦之二○○八年嘉義火雞肉飯節、國慶煙火來我嘉看煙火、嘉義市花海節標案,分別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同年九月十七日、同年九月二十二日開標,經上訴人同意而得標。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及十五日之上訴人公司會議中,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均實際參與討論,且未表示被上訴人有何投標、執行業務不當或需為任何補正之缺失,亦未提出有何企劃不當、欠缺企劃書等缺失,自不得以嗣後公告投標之準則,推認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被上訴人縱逾期二或四日遲交標案文件,客觀上未達無法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之程度,違規情節並非重大。上訴人未合法終止兩造僱傭關係,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即屬有據。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觀上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難謂被上訴人拒服勞務。而上訴人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即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之勞務,應自斯時起負受領遲延之責,被上訴人無須催告,即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次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而經常性之給付,係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七月至十二月不含業務獎金之薪資為五萬八千五百十八元,另業績獎金九十七年七月五千一百零三元、八月二十二萬八千二百十七元、九月二千九百三十七元及四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十月三萬七千七百四十一元、十一月五萬四千三百零四元、十二月十二萬八千七百三十三元。該業績獎金係上訴人公司依被上訴人爭取之廣告業務,給付一定比例之業務獎金與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均有分配一定責任額之廣告業務,屬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領取,僅在廣告業務招攬之數量不同而有金額多寡之差異,應認係因工作而獲得報酬之經常性給與。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第四款所定平均工資之標準,即以常態之工作情況,計算勞工可獲得之合理報酬,據此認定被上訴人遭非法終止勞動契約後每月可獲得之薪資。從而,被上訴人自九十七年七月至十二月止每月平均工資為十四萬二千三百二十九元【計算式:{(58518+5103)+( 58518+228217)+(58518+2937+45833)+(58518+37741)+(58518+54304)+(58518+128733)}÷6=142329 ,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綜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並依僱傭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前一日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三十日給付被上訴人十三萬七千零十三元本息,均屬有據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K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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