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二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二六號
- 上訴人
- 吉野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吉野旅館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 武 嶽
- 上訴人
- 陳 燕 儀
- 上訴人
- 林 艷 佩
- 上訴人
- 陳 金 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 松 虎律師
- 被上訴人
- 馮劉蘭香
- 訴訟代理人
- 黃 錦 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三十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上訴人吉野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原吉野旅館有限公司,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變更組織,下稱吉野公司)所簽發,經上訴人陳武嶽、陳燕儀、林艷佩、陳金池背書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支票五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共新台幣(以下除標明為人民幣者外,同)一百七十五萬元,詎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等情,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七十五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陳金池為上訴人吉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上訴人陳武嶽、陳燕儀、林艷佩、訴外人馮淑華(被上訴人之女)均為吉野公司之股東。馮淑華於九十五年間對陳金池佯稱大陸人士張明欲投資吉野公司,但因張明係大陸高幹,僅能以「張浩洋」名義投資云云,並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安排陳金池與張明簽訂股權買賣意向書,約定:「張浩洋」入股人民幣六百六十萬元,惟因大陸人士無法投資台灣事業,故應將股份過戶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將來投資入股之紅利為每月三十五萬元,由吉野公司一次開立未來五年之紅利支票,又因大陸人士無法在台灣開戶而兌現支票,支票須記載被上訴人為受款人,每月由被上訴人兌領後再轉支付予張明。詎料嗣後張明並未依約將入股金匯入陳金池之帳戶,且消聲匿跡,陳金池始知受騙。馮淑華於陳金池與被上訴人、張明談論投資事宜時,向陳金池表示要拿取吉野公司大小章、股東印鑑以蓋用相關文件;陳金池基於信任關係而交付,如今才知悉其竟偽造本票及所謂之懺悔書。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張明每月之投資紅利,但陳金池與張明之簽約根本係一場騙局,張明亦未交付投資金額,原因關係既不存在,吉野公司自無給付紅利之義務,得拒絕給付票款。陳武嶽、陳燕儀、林艷佩、陳金池於系爭支票背面蓋章,僅為證明支票用於發放股東紅利,與票據法規定之背書不同,自無庸負連帶清償責任。馮淑華曾偕同被上訴人至陳金池下榻之大陸北京飯店,要求給付介紹佣金,陳金池以陳武嶽名義書寫承諾書,答應取得賣股價金人民幣六百六十萬元後給予被上訴人二百萬元介紹費。嗣後陳金池返台,再與馮淑華商討出讓吉野公司股權事,陳金池同意保證五年回收股權,由吉野公司簽立每月三十五萬元之支票六十紙及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分別充為張明投資之紅利及馮淑華之介紹費,馮淑華並要求每張支票須記明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且由陳金池及吉野公司其他股東即陳武嶽、林艷佩、陳燕儀在票背蓋章,俟支票兌現後再由其交給張明。陳金池於九十六年三月七、八日在北京將上揭六十一紙支票交付馮淑華,但張明並未匯給股款。陳金池雖知受騙,然為顧及債信,乃四處籌錢讓被上訴人陸續兌領十九紙支票,後已無力再支付(吉野公司財務均由陳金池負責),而系爭五紙支票確為上述六十紙支付張明投資紅利支票之一部,張明既未交付股款,伊等自不必負票據上責任。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陳金池用以支付六千萬元借款以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應就此原因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吉野公司簽發系爭支票時,即依馮淑華指示,記載受款人為被上訴人,再由陳武嶽、林艷佩、陳燕儀、陳金池蓋章完成背書,末由陳金池攜赴北京交給被上訴人。系爭支票既為指名票據,其第一背書人應為受款人,但系爭支票背書欄並無被上訴人之背書,實為背書不連續,被上訴人已喪失票據上權利。陳金池非公司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本無權為吉野公司簽發票據。縱令系爭借據蓋有吉野公司及股東印章並記明「借款保證人」字樣,但吉野公司章程並未規定公司得為他人為保證,該保證亦屬無效。即令陳金池曾積欠被上訴人六千萬元借款,但吉野公司係授權陳金池與馮淑華、被上訴人洽談股權出讓投資人事宜,不曾授權陳金池簽發公司票據或將公司簽發之票據用於清償其個人債務;陳武嶽、陳燕儀、林艷佩亦未授權陳金池在清償其個人債務之支票上背書,被上訴人係從無代理權亦無處分權之陳金池惡意受讓系爭支票,依法亦不得享有系爭票據上權利,伊等自不必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吉野公司簽發及上訴人陳武嶽、陳燕儀、林艷佩、陳金池背書之系爭支票五紙,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紙可證,自為真實。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是以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既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本於票據關係起訴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自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且因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於某種原因持有票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即認應轉換舉證責任,改由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否則,殊與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違。至於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揭櫫「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
等意旨,當係指支票債權人、債務人間就票據之原因關係均主張為借貸,惟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始應轉換舉證責任,改依消費借貸契約之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交付之事實,負責舉證,非謂票據債務人否認執票人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時,即應由執票人就該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系爭支票為證,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利息,不負證明該原因關係存在之責任;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及馮淑華詐騙而交付系爭支票,用以支付訴外人張明投資紅利,被上訴人出於惡意或詐欺取得系爭支票等情,應由上訴人負責舉證。經查陳金池委請馮淑華代為尋找有意入股吉野公司之投資人挹注資金,馮淑華因而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介紹大陸人士張明與陳金池在北京市見面,張明以張浩洋名義,與陳金池訂定股權買賣意向書,雙方約定由張浩洋購買吉野公司經營股權百分之四十,價額為人民幣六百六十萬元,張浩洋應於簽訂本約時支付人民幣二百二十四萬元,並於股權登記完畢時付清尾款,張浩洋有權利指定股權之登記名義,陳金池則應於簽訂本約七天內提供登記證件,惟張明並未依約交付人民幣二百二十四萬元,嗣後亦未交付股款,陳金池與張明亦未再簽訂系爭股權買賣本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股權買賣意向書可稽。陳金池與張明所簽訂之股權買賣意向書,該文件原名稱為「協議書」,經手寫改為「意向書」,且於付款方法中提及「簽訂本約」時支付部分款項等語,此約應僅屬預約,嗣後陳金池未再與張明簽訂系爭股權買賣本約,陳金池既未取得張明正式買受股權之承諾,亦未取得張明交付之任何股款或保障,遑論商業經營能否獲利尚屬未定,何況陳金池經營商業數十年,對相關商業運作已甚熟稔,應無可能因簽訂上開意向書,率爾簽發系爭支票給付張明紅利,無端自陷遭票據追索之風險。又陳金池以被上訴人及馮淑華涉嫌詐欺,提出刑事告訴,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陳金池聲請交付審判,亦經原法院刑事庭駁回確定,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為憑。故上訴人辯稱因受被上訴人詐騙而交付系爭支票,用以支付張明投資紅利云云,自無足採。次查陳金池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出具借據,承認於七十七年至八十一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即訴外人馮文祥無息借款六千萬元,另於同年三月六日簽立懺悔書,再於同年三月七日簽立面額六千萬元之本票乙紙等情,有借據、懺悔書及本票在卷;而陳金池與被上訴人、馮淑華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在南投中興新村共同用餐,席間雙方曾言及陳金池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問題如何清償及支票提示問題等事,亦有兩造不爭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足憑;可見陳金池確有自被上訴人取得借款迄未清償。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借據、懺悔書及本票上吉野公司、陳武嶽、陳燕儀、林艷佩之印章俱屬遭被上訴人及馮淑華盜用印章云云,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採。另按支票之發票人應於支票上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至於無記名支票則得依交付轉讓之。又執票人得於無記名支票之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受款人,將其變更為記名支票,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如由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支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倘由執票人於無記名支票之空白內記載受款人,並將支票背書轉讓予受款人時,則因受款人並非自發票人受讓支票之人,即不能因該受款人未在支票背書,遽指為背書不連續,遂謂其不得向背書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查系爭五紙支票係吉野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武嶽所簽發,並由陳武嶽、陳燕儀、林艷佩、陳金池完成背書後,由陳金池將系爭記載受款人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係自背書人陳金池受讓系爭支票,並非自發票人吉野公司受讓系爭支票甚明;且被上訴人要求陳金池須交付指名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故於系爭支票指名受款人為被上訴人應認係背書人陳金池而非發票人吉野公司所為;被上訴人既自背書人陳金池受讓系爭指名受款人之支票,依前揭說明,即不能因被上訴人未在支票背書,而認系爭支票背書不連續。上訴人以系爭支票背書不連續為由,抗辯被上訴人喪失對系爭支票背書人之追索權,洵屬無據。另觀諸被上訴人所持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六年三月七日之授權書,均記載立授權人為吉野公司,受授權人為陳金池,後者並經董事陳武嶽、股東陳燕儀、林艷佩蓋章,二份授權書之內容均係吉野公司及其股東授權陳金池代表公司出讓股權予被上訴人,並未限制或禁止陳金池交付吉野公司簽發、由陳武嶽、陳燕儀、林艷佩背書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以清償個人債務,自不得認為該二份授權書之授權範圍有陳金池不得交付系爭支票以清償個人債務之限制。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既持有該二份授權書,對該授權書範圍有上開限制不得諉為不知為由,辯稱被上訴人係惡意自無處分權人或自無權代理人之陳金池取得系爭支票云云,亦無足取。上訴人另稱陳金池非公司法第八條所定公司負責人,無權為吉野公司簽發票據;公司股東即陳燕儀、林艷佩、陳武嶽亦未授權陳金池在清償其個人債務之支票背書;系爭借據蓋吉野公司及股東印章並記明「借款保證人」,但吉野公司章程並未規定公司得為他人保證,該保證無效;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支票係屬惡意云云。惟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明: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系爭支票發票人欄所蓋用吉野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武嶽之印章及背書欄所蓋用陳武嶽、陳燕儀、林艷佩之印章,均為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縱如上訴人所稱陳金池無權為吉野公司簽發或為股東背書,或吉野公司依法不得為他人為保證云云,吉野公司、陳武嶽、陳燕儀、林艷佩仍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或背書人之責任,被上訴人自上訴人陳金池取得系爭支票,殊無惡意取得可言。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或背書之系爭支票五紙,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一百七十五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渠等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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