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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三三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陳重瑜黃秀得李慧兒魏大喨林金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
永棧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雀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被上訴人
忠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朝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八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簡上更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簽訂銷售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約定由上訴人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向伊買受巴西中矽鑄造銑鐵(下稱系爭銑鐵)一千公噸,約定自九十八年一月起交貨,送達永棧工廠(含運費),未提貨物寄存於伊之台中港堆場,上訴人並交付其簽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為付款人、上開金額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給付貨款。嗣伊備妥系爭銑鐵通知上訴人交貨遭拒後,已依約將之堆放於台中港堆場,詎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遭退票等情。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千四百五十萬元,並自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確認書簽訂後不久,即於九十七年六月底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之意思表示,已得被上訴人應允,此觀被上訴人迄未依約將銑鐵載抵伊工廠亦明。縱認伊解除契約不合法,伊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酌減價金為一千一百四十九萬八千八百五十元,被上訴人逾此金額本息之票款請求,亦屬無據。被上訴人迄未履行交貨義務,亦無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伊,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不給付價金。

縱認被上訴人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伊,因系爭確認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九十八年一月間交貨,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伊已歇業,被上訴人遲延後之給付對伊無利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拒絕被上訴人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證人即上訴人實際負責人賴炎照雖證稱被上訴人已同意解約云云,惟與證人即被上訴人總經理邱啟成證稱未同意解約等語,及上訴人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函所載告知解約時間不符,自難採信,且被上訴人縱未交付系爭銑鐵,僅與交貨期限是否屆至有關,亦不足以證明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又依財政部關稅總局提供之商品行情網資料所示,系爭銑鐵自九十七年一月至六月之漲幅高達百分之○.九六三六,上訴人為從事鑄造工業之公司,對系爭銑鐵價格有劇烈變動之情況,應有所知悉,其於九十七年六月簽訂系爭確認書後對系爭銑鐵日後價格波動幅度大之風險,並非不能預見,自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關於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酌減價金。再者,系爭確認書未約定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銑鐵之期限,上訴人亦未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且被上訴人已因上訴人拒絕受領,將系爭銑鐵存放台中港堆場,並檢附現場照片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上訴人,無給付遲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其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拒絕被上訴人給付云云,為無可採。系爭確認書既未約定被上訴人給付銑鐵之期限,但明定上訴人付款之期限,故上訴人有先為給付價金之義務,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上訴人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綜上,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千四百五十萬元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查系爭確認書關於交易條件僅記載為被上訴人自九十八年一月起交貨,上訴人開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前總價金三千四百五十萬元支票等語(見一審卷第九頁),並未提及上訴人於付款後始得請求被上訴人交貨,原審依系爭確認書上開記載,謂上訴人有先為給付價金之義務,已嫌速斷。次按,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而歸於消滅,故他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請求為對待給付者,仍非不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查系爭買賣為雙務契約,被上訴人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縱受領遲延,倘其無先為給付之義務,則其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時,是否不得為同時履行抗辯,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細究,遽認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為不可採,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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