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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簡上字第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簡上字第八號
- 上訴人
- 鄭建榮
- 訴訟代理人
- 呂勝賢律師
- 被上訴人
- 築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宗慶
- 被上訴人
- 林伯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築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築都公司)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向上訴人借貸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簽發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1 編號1、2所示之二紙支票予上訴人,並邀同被上訴人林宗慶、林伯勳及訴外人永安凡而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安凡而公司)共同簽發如附件2 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作為還款之擔保。前揭二紙支票均已兌現,但上訴人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本票。嗣後築都公司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又向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預扣利息,實際取得一百七十三萬元),簽發如附件1 編號20、21所示之支票二紙予上訴人,惟該二紙支票屆期未兌現,築都公司遂於同年七月十三日另簽發三紙支票(付款人均為三信商銀,票號分別為 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面額為六十萬元、七十萬元、七十萬元)及如附件3 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WG本票)予上訴人,作為擔保;爾後,築都公司另簽發三紙付款人均為上海銀行,票號分別為TCA0000000、TCA0000000、TCA0000000、面額為六十萬元、七十萬元、七十萬元之支票,將三紙三信商銀支票換回,而WG本票則未更換。系爭本票係擔保築都公司於九十九年一月五日向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之債務而簽發,而該次還款之二紙支票均已兌現,僅之後另筆上海銀行之三紙支票未兌現,但與系爭本票無涉,且兩造已達成協議,上訴人同意返還系爭本票,詎上訴人卻執以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伊等實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等情,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命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築都公司於九十九年一月五日向伊借款二百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其後又自同年二月至六、七月間陸續借款,欠款計達二百萬元,系爭本票乃供築都公司九十九年一月五日及後續借款欠款之還款擔保。築都公司簽發WG本票時,未同時要求伊返還系爭本票,亦未曾要求伊返還。WG本票與系爭本票係供擔保同一借款債務、支票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築都公司於九十九年一月五日向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簽發如附件1 編號1、2所示之支票二紙,另邀同林宗慶、林伯勳及訴外人永安凡而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作為還款之擔保,嗣後築都公司雖兌現上開二紙支票,但未取回系爭本票,復陸續簽發附件1編號4至7、8至19之支票向上訴人借款,足見系爭本票實係供築都公司歷次向上訴人借款時擔保之用。築都公司復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向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簽發如附件1 編號20、21所示之支票二紙予上訴人,依兩造間借款往來習慣,系爭本票亦係供築都公司此次向上訴人借款之擔保。惟附件1 編號20、21所示之支票屆期均未兌現,築都公司遂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另簽發三紙支票(付款人均為三信商銀,票號分別為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 ,面額為六十萬元、七十萬元、七十萬元)及WG本票予上訴人,對於為何會簽立WG本票,兩造各執一詞。觀諸該WG本票背面記載:「此本票僅限以下三張支票保證及築都帝悅擔保,三信、台中AZ0000000 00.8.15 $600,000,AZ0000000 00.8.31 $700,000,AZ0000000 00.9.15 $700,000」,依此文義及交付本票時間,足認WG本票係擔保尚未清償之二百萬元債權,之後又因未兌現上開三紙支票,築都公司再另簽發三紙上海銀行支票將三紙三信商銀支票換回,並在WG本票背面以直線刪除有關三信商銀支票之記載,改記:「上海、中港TCZ000000000.9.30 $600,000,TCZ0000000 00.10.31 $700,000,TCZ0000000 00.11.30 $700,000」,益見WG本票係擔保尚未清償之二百萬元債權。上訴人主張與WG本票背面之文義不符,應負舉證責任。
WG本票既有擔保上開未清償之二百萬元債權之記載,且與上開三紙三信商銀支票同時簽立,雙方自有以WG本票替代系爭本票擔保未清償之二百萬元債權之意,否則對借款人顯有不公。兩造既於WG本票背面記載約定改由WG本票擔保尚未清償之二百萬元債務,則系爭本票原擔保責任即因移轉而不存在,即系爭本票已無擔保之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即對上開默示之借款習慣表示終止之意,且系爭本票已無擔保之原因關係存在,渠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亦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築都公司於九十九年一月五日向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之債務而簽發,而該次還款之二紙支票均已兌現,僅之後因另筆借款所簽發上海銀行之三紙支票未兌現,但與系爭本票債權無涉,且兩造已達成協議,上訴人同意返還系爭本票等語。
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曾向其索還系爭本票,並辯稱系爭本票乃供築都公司九十九年一月五日及後續借款欠款之還款擔保,而築都公司自同年二月至六、七月間仍陸續借款,計欠款達二百萬元等語(見一審卷二七頁、原審卷三一頁至三二頁),被上訴人自須就其簽立WG本票之原因為何?是否供替代系爭本票之用?雙方有無應返還系爭本票之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遽以上訴人之抗辯與WG本票背面文義不符,即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屬實而為其勝訴之判決,於法自屬有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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