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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簡抗字第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劉延村葉勝利黃義豐李慧兒阮富枝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簡抗字第二○號

抗告人
一六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寬隆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三十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系爭支票簽發之基礎原因事實係損害賠償債務之有無,不論伊簽發支票之動機是為擔保或清償,相對人為執票人,應就損害賠償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原第二審判決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僅憑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六日片面召開會議記錄之內容,及台塑企業總管理處採購部一○○年五月三十日(一○○)總購字第二號及一○○年九月十六日(一○○)總購字第五號函,並未傳訊證人江桂葉證明其於簽收書所載「以尚未支付台塑應付費用,多退少補」等文字之真意,又未經伊承諾賠償,逕認伊交付貨物有瑕疵,相對人已受有損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為其論據。查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就原第二審判決依上開會議記錄內容與台塑企業總管理處採購部函及證人即抗告人公司副總經理陳躍之證詞所認定,系爭支票乃抗告人因兩造採購合約賠償相對人所受瑕疵損害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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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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