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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簡抗字第六○號

給付票款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劉延村黃秀得葉勝利阮富枝李慧兒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簡抗字第六○號

抗告人
金 戈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至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六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一○○年度再易字第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前訴訟程序原法院一○○年度簡上字第五號第二審判決,經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二日由本院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三三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該裁定於一○○年十月十一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是抗告人於一○○年十一月九日向原法院提起民事再審之訴,並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乃原法院逕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自本院裁定確定時起算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李 慧 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簡抗字第六○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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