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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簡抗字第七八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陳重瑜黃秀得李慧兒魏大喨林金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簡抗字第七八號

抗告人
永棧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雀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忠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四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一○○年度簡上更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惟須以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原法院第二審認兩造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簽訂銷售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並未約定相對人忠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交貨期限,但已明定抗告人之付款期限,因而認抗告人有先為給付價金之義務,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抗告人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予相對人等詞,爰維持原法院第一審所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以:系爭確認書約定雙方在九十八年一月間同時履行,並未提及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等語,向本院提起上訴。查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係抗告人如無先為給付義務,其得否為同時履行抗辯,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自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原法院以原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尚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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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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