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二○號聲 請 人 許榮棋 上列聲請人因立明股份有限公司與亞德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七四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原法院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七四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其曾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一○一年度救更一字第一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件自應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為其論據。然查士林地院上開裁定係就聲請人與洪秀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諭知准聲請人訴訟救助,其當事人與本件不同,該裁定之效力尚不及於本件抗告程序,抗告人復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