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因聲請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五六號聲 請 人 黃恒俊 代 理 人 張迺良律師 蔡世祺律師 聲 請 人 迅得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錦堃 聲 請 人 登泰電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信達 共同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聲 請 人 大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作京 聲 請 人 競銘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 朋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六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六五號)、一○○年八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破抗更㈠字第一號),及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破字第七號、第八號、第一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國際商銀)等,於前程序以其債務人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之負債遠超過資產,而現有資產尚可組成破產財團,且足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為由,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宣告雅新公司破產,經士林地院以九十九年度破字第七、八、十一號裁定(下稱系爭破產裁定)為該公司破產之宣告後,聲請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抗告。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認雅新公司之負債確遠超過資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無法依重整程序更生,遠東國際商銀等聲請宣告該公司破產,即無不合,因以一○○年度破抗更㈠字第一號裁定(下稱第一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聲請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經本院認再抗告為無理由,以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六五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系爭破產裁定、第一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㈠系爭破產裁定未見經於言詞辯論筆錄載明裁定之宣示,顯未踐行宣示程序,且該裁定正本非經形式上制作人桂大永書記官所製作(實由外包人員錄事張世豪製作)及送達,而依士林地院相關(勘驗測量)筆錄,亦無雅新公司臨時管理人張秀夏律師收受該裁定送達之記載。縱認有交付,亦顯係法官製作之原本而非書記官製作之正本。即令該裁定得以宣示,更未依法對外為宣示,對雅新公司自不生效力。第一號裁定未予廢棄或變更該裁定,有消極不適用破產法第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二百十九條、第二百三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暨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規定、一百二十七條、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六條等規定之違法。原確定裁定未廢棄第一號裁定,顯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法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等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士林地院無視於新雅公司之實質資產絕對高於負債,又未詳予調查由掏空把持者所出具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附件資料,均不實在,消極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二條法理,盡其調查之義務,即率爾裁定宣告雅新公司破產,第一號裁定予以維持,原確定裁定竟駁回伊之再抗告,有消極不適用上述法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㈢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作成之系爭破產裁定,主文諭示第一次債權人會議訂(定)於同年八月十一日(召開),雖核與同日士木民誠九九破七字第○九九○三○八八一五號公告所示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時日相同,但均已逾破產法第六十四條所定之「自破產宣告之日起一個月以內」之期間。且該公告所載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之召開地點為「第七法庭」,與該裁定主文諭示之「地點另行公告」,亦有不符,有違破產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原確定裁定不察,未予糾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㈣士林地院、高院胥未傳喚利害關係人、聲請人或雅新公司陳述意見,以為必要之調查,違反破產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及本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五號裁定意旨。另時任雅新公司之特別代理人陳本榕,未立於反對破產之立場,反而立於遠東國際商銀等之立場,力促士林地院儘速宣告該公司破產,悖於民事訴訟法基本之「當事人對立原則」。原確定裁定未將系爭破產裁定及第一號裁定予以廢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聲請人迅得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登泰電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另對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另以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按確定裁定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固非不得對之聲請再審,惟該條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參見本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意旨)。又對本院裁定而言,應以該裁定依據事實審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或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故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本件相對人遠東國際商銀等於前程序向士林地院聲准以系爭破產裁定宣告雅新公司破產後,聲請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第一號裁定以雅新公司至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為止之資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二億四千八百零四萬六千元,負債則為二百八十六億七千二百九十九萬四千元,有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賴昭宏、詹誠一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該公司財務報表可憑。再參酌雅新公司出具該公司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附件,暨雅新公司前經士林地院裁定准予重整,因重整計畫難予通過及執行,業由該法院另以裁定終止重整,該裁定雖經遠東國際商銀等提起抗告、再抗告,然均經駁回而告確定,雅新公司已非可依重整程序更生等情,認雅新公司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因以裁定維持士林地院系爭破產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嗣原確定裁定本於第一號裁定所認定之事實,並說明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終結訴訟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者,應公告之。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裁定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為公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八條、破產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而,宣告破產之裁定僅須公告及送達,毋庸另為宣示。又就法人之送達應對其法定代理人為之,系爭破產裁定業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送達破產人雅新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張秀夏律師,並於同日公告〔按該公告內容中關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之地點「本院第七法庭」(台北市內湖區○○○路○段九一號),因與系爭破產裁定主文所諭示之「地點另行公告」不符,另經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重新製作並公告〕,有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筆錄及同日士木民誠九九破七字第○九九○三○八八一五號公告(另同年月十四士木民誠九九破七字第○九九○三○八八五五號公告)可稽(見一審破字第七號卷第二宗一○八頁、一○九頁、一一一頁)。該裁定既經合法公告及送達,自已生效力,且不因其正本是否由其承辦股書記官製作而有影響。再抗告意旨以第一號裁定未審酌系爭破產裁定未經合法宣示及送達,且非由承辦股書記官製作等云云,聲明廢棄,非有理由等詞,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聲請人所指雅新公司之實質資產高於負債,或稱由掏空把持者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附件資料,均不實在,或主張倘系爭破產裁定據以認定基礎之財產清冊並非出於偽造為真,雅新公司之資產已不足以清償優先債權而無破產實益等語,不論是否屬實,經核均僅屬關於雅新公司之負債遠大於資產且有破產實益之採證、認事是否疏漏或不當之事實問題,揆諸上開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屬有間。又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決定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且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一個月以內,固為破產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所明定。惟破產程序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之任務及目的,僅在由債權人中推選監查人,議決破產財團之管理方法,決定破產人營業之繼續或停止等事項(破產法第一百二十條),是該自「破產宣告之日起一個月以內」之期間,尚不具法定不變期間之特性,依破產法第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非不得伸長、縮短之。士林地院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所為系爭破產裁定,於主文諭示「第一次債權人會議訂(定)於同年八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召開),地點另行公告」,嗣並予公告(及更正公告),縱逾「自破產宣告之日起一個月以內」之期間,依上說明,亦仍難謂不生法定效力。另法院在裁定宣告破產或駁回破產之聲請前,依破產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固得以職權,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或其他關係人,及行任意之言詞辯論,以為廣泛必要之調查,然法無明文法院必應於傳訊債務人、債權人或其他關係人,或命其陳述意見後,始得為宣告破產或駁回破產聲請之裁定。本件事實審法院縱有未傳訊債務人、債權人或其他關係人,或命其陳述意見,即裁定宣告雅新公司破產之情形,仍難遽指為違法。此外,依破產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足見債權人或債務人非不得各自或同時聲請宣告債務人破產,債權人與債務人間非必然處於對立之關係。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未察時任雅新公司特別代理人之陳本榕,未立於反對破產之立場,反立於遠東國際商銀之立場,力促士林地院儘速宣告該公司破產,有悖於民事訴訟法基本之「當事人對立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尤難謂合。聲請人執以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再審,自屬不能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