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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四四號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陳國禎黃義豐袁靜文彭昭芬劉靜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四四號
聲 請 人
飛鵬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霞
聲 請 人
戴文富

上列聲請人因與高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於原法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四萬八千五百七十九元,其對原法院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聲請人飛鵬國際有限公司業經解散並清算完結;聲請人戴文富僅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價值共十餘萬元不動產之持分二十分之八,實無資力繳交本件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然所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尚不足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之變遷,致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本件第三審訴訟費用,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劉 靜 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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