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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二三九號

請求給付工程款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劉福聲黃義豐劉靜嫻袁靜文李慧兒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二三九號

聲請人
昇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梅芬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等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未斟酌伊於原訴訟程序第三審上訴理由狀中已具體指摘該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竟認伊之上訴不合法。又伊從未主張本件已完成驗收,前程序第二審判決竟記載伊主張本件已完成驗收等語自無可採,並以之為判決基礎,顯已違反辯論主義之精神及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五號判決之意旨,自屬判決違背法令。原確定裁定竟認上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依大法官會議第一七七號解釋,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等語。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查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以:聲請人因參與「台中縣環境保護局后里資源回收場飛灰固化物打包設備新增計劃」工程,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通知起,原本應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前完成安裝,其後雙方召開檢討會,延後完工日期,聲請人始終未能如期完工。由於飛灰固化物之處理並無法停頓,聲請人施工地點為飛灰固化物下料之唯一出口,聲請人所提供之設備經測試後無法正常運作,乃不得不提供替代設備供相對人信鼎環保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信鼎公司)人員進行操作使用,聲請人派駐之員工在現場,除拆除原有設備、設置替代設備等有關銲接及切割之人員外,其餘人員則在旁協助信鼎公司人員為操作替代設備,惟仍無法正常運作。導致信鼎公司為維持正常之運作,需支出人力自行解決,又因聲請人所設置之現場設備影響其繼續操作,於經催告聲請人處理未果後,在環保局之同意下,自行拆除局部鋼軌,以防維持運作時鋼軌受到損害,並用鋼板設置臨時牆,以利鏟裝機運作及防止聲請人施工設備受影響,及維持焚化爐之持續運作,尚無不妥。難認聲請人主張其封口鋼板拆除後,係遭相對人之人員使用或破壞之事實為真。其又未能就此主張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信鼎公司及王義狄連帶賠償損害。又聲請人所提出之給付,顯未依照兩造契約債之本旨,其提出之給付時間,又已超過環保局所指定之十日期限,且查驗不合格部分,經環保局通知改正,亦未能如期改正,則聲請人之給付已屬未確實履約且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相對人依系爭合約第十七條等約定,解除系爭合約,自屬有據,且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自無請求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權。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均為無理由等情,因而駁回聲請人本訴部分之上訴。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仍主張相對人破壞封口鋼板等設備,聲請人從未主張本件已完成驗收,系爭買賣契約尾款價金之支付應以銀行貸款核准辦理對保借款手續為生效要件,聲請人已一再設法完成申貸作業,相對人明知聲請人之遭遇,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相對人所為催告期限顯不相當。且相對人未通知解約前即拒絕受領系爭買賣價金,其解約並不合法,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前第二審判決並未於理由項下說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辯論主義之精神及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五號判決之意旨云云,無非係就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而認其上訴為不合法,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徒以上開事由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前述法規顯有錯誤,尚非可採。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係表明其不服前訴訟程序判決之理由,則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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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慧 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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