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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三四○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陳玉完李慧兒魏大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三四○號

聲請人
小馬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敏輝
法定代理人
馬其清
法定代理人
史麗娜
法定代理人
馬初雄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七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七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向相對人承包道路景觀工程,雙方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簽訂共同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相對人應依約將伊自業主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可分得之保留款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三十六萬七千元(下稱可分得款)中之六百三十萬元用以處理伊積欠國稅局二百三十萬元及訴外人慎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慎岑公司)約四百萬元債務,詎相對人竟將該款交付第三人即分包商青松綠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松公司),而以伊另可領取之工程款清償慎岑公司,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賠償伊六百三十萬元,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案列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九號,下稱原二審判決),將協議書第二條、第三條及第五條之「處理」,認定為「讓與」,認相對人無違反該協議,解釋契約悖於論理法則,理由亦有矛盾之處,原確定裁定竟認伊上訴不合法,已違反本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九四一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例。又伊發現相對人在與第三人根基旺綠化園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基旺公司)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案列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七號)中,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提出答辯九狀曾附「○五一號仲裁分配款明細表--三標應收及應付工程明細表」(下稱明細表)記載支付小馬促可綠保留款─債權轉移青松可分得款,給付依據為共同協議書「第一條」,而非原確定裁定所認之第四條、第五絛、第六條第五款、第六款約定,且該明細表記載「○五一號判賠退還保留款」,但兩造與業主間第三次仲裁即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四年仲聲仁字第○五一號仲裁判斷並無「判賠退還款」,原確定裁定竟認上開保留款係第三次仲裁結果,其認事用法亦違背卷證資料及論理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並有證物未經斟酌之情形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例參照)。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而論斷:相對人與各包商即聲請人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共同被告青松公司等簽訂協議書,依其前言、第一條、第二條約定,參酌分包商根基旺公司實際負責人謝宗欽之證詞,可知簽約目的,在於對高公局未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年度仲聲愛字第八二號仲裁判斷(下稱第二次仲裁)給付之三千一百六十二萬七千四百七十九元(下稱保留款),提出第三次仲裁聲請,並預為同意以第三次仲裁求償結果作為分配該保留款之依據。又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聲請人同意依第三次仲裁求償結果所得之權利全部讓與青松公司,應係聲請人將其依第三次仲裁判斷確認其應受分配之權利讓與青松公司,此包括第二條所稱聲請人應分配之保留款;協議書第五條所謂「遭保留之工程款」,與第一至三條之保留款同義,足見聲請人將本件工程之報酬、損害賠償等債權讓與青松公司。第三次仲裁命高公局應給付工程尾款、遲延利息,而就保留款部分則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聲請,然高公局嗣後已依第二次仲裁之結果及第三次仲裁之理由給付保留款予相對人,自該當於協議書第二條「取回保留款之所得款項」及第四條「第三次仲裁求償結果所得之權利」。且依協議書第六條第㈤、㈥款相對人求償所得扣除其應得之項目後,其餘部分應立即通知青松公司(促可綠和九翁及小馬讓與部份)、根基旺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請款等內容,足見協議書第二條之目的,係約定保留款優先清償順序,而應將所得款項處理聲請人之欠稅及慎岑公司債務者,為青松公司而非相對人。再就慎岑公司債務而言,相對人於簽訂協議書後,與慎岑公司成立和解,同意給付慎岑公司八百十一萬元本息,業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給付四百八十五萬一千一百二十三元,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出具同意書、聲明書,伊乃各給付慎岑公司九十萬元及二百三十五萬八千八百七十七元等語,提出同意書、聲明書為證,聲請人雖否認同意書之真正,惟其法定代理人馬敏輝不爭執同意書上關於公司印章之真正,主張不知道何人所蓋,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則非伊所有云云,且就公司印章遭盜用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徵諸聲明書、同意書之內容,均係記載聲請人同意相對人依和解書付款予慎岑公司,同意書並載明由聲請人未領之工程款支應,相對人自無須依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以保留款清償慎岑公司之債務,而其將保留款交予青松公司,以聲請人之部分工程款付予慎岑公司,並未違反協議書之約定,聲請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於法無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此部分聲請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嗣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原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已論斷,泛言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遂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上開所指各節,仍屬原二審判決認定事實當否及解釋契約之問題,所援引之各判例亦不能說明該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屬無據。又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理由聲請再審,必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自明。原確定裁定既認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故對於原確定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理由聲請再審,必須該證物係足以證明第三審上訴合法與否之事實,其經斟酌結果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之基礎,而可能使聲請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本件依聲請人前開主張,其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即明細表,係用以爭執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及契約之解釋,而非證明第三審上訴合法與否之事實,聲請人以前開證物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從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況聲請人所提明細表亦無從證明聲請人確未將可分得款債權讓與青松公司。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再審,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魏 大 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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