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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三五三號

聲請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陳淑敏吳麗女簡清忠王仁貴陳玉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三五三號

聲請人
利拍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山口實
聲請人
日商平和精機工業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山口實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鷹宏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三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一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一六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之資產遠大於相對人鷹宏企業有限公司所請求之債權金額,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抗字第八九四號裁定(下稱第八九四號裁定)僅片面審酌相對人所提出之部分證據,卻漏未審酌伊所提出之一切證據,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關於事實釋明之規定,伊不服提起再抗告,應屬合法。原確定裁定遽為駁回伊之再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主要論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本件上開第八九四號裁定以:相對人主張伊與聲請人利拍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平和精機工業株式會社(下分稱利拍公司、平和會社)簽立交易基本契約書,由伊接受利拍公司訂單並為其產製貨物,平和會社就利拍公司此項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間催請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五百零四萬六千八百九十二元,利拍公司逾期未付,且未返還保證金二百四十七萬六千七百零六元,合計七百五十二萬三千五百九十八元;利拍公司又係平和會社在台設立之公司,九十八年間利息所得為一千二百五十四元。聲請人既拒絕給付,伊欲保全強制執行,為此聲請假扣押等情,提出交易基本契約書、請求明細書、終止品通知書、終止決定貸與品返還要求書、金型等移轉確認書、貸與品保證金扣除報告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利拍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九十八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堪認相對人已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其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二項之規定,相對人得聲請假扣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一○○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二一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板橋地院嗣准聲請人異議而將該裁定廢棄,尚有未合等詞。爰將板橋地院一○○年度事聲字第五五號所為相對人不利之裁定廢棄,改為裁定駁回聲請人在板橋地院之異議。聲請人對之提起再抗告,無非就相對人有無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等認定事實當否問題為爭執,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原確定裁定因而認聲請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玉 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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