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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三九○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陳淑敏簡清忠王仁貴黃秀得吳麗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三九○號

聲請人
葉鞠萱律師(即上訴人王月珠之選任訴訟代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王月珠與被上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之酬金,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既須依第一項規定徵收又無效果時,始由國庫墊付,則在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前,即無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實益。查上訴人王月珠與被上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醫上字第一六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號判決以其上訴為有理由,將該第二審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揆之上開說明,聲請人在前開事件尚未終局判決確定或不經裁判而終結前,遽向本院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自難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麗 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三九○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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