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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四二號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蕭亨國李慧兒高孟焄黃義豐劉靜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四二號

聲請人
華康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振瀛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一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九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伊對於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七四一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已具體說明伊於原第二審併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第二審就該部分漏未審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說明其依系爭合約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約定請求賠償,原第二審認該約定為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乃原確定裁定竟謂伊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裁定駁回伊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雖以上開理由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所指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應如何解釋乙節,實係就事實審法院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另聲請人於第一審係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約定請求相對人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賠償其損害,其於原第二審雖曾表示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云云,但於準備程序陳稱「非屬訴之追加,僅屬計算利息的方式」等語(見聲請人提出之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原審因認其係就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以其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見原第二審判決第五頁㈢所載),自無理由不備可言。縱其真意係於原主張之訴訟標的外,另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損害額,則此為訴訟標的之追加,原第二審未為裁判,亦屬是否就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應否補充裁判之問題,亦非理由不備。

原確定裁定因而認聲請人未依上開規定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自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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