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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九六一號

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聲請補充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陳淑敏簡清忠吳謀焰林恩山沈方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九六一號

聲請人
林文魁

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劉火鐵等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七日本院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且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查聲請人就前揭本院判決,雖提出「民事更正判決暨其他法定程序聲請狀」、「民事合併審判暨其他法定程序聲請狀」

等,既係以本院判決就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有所脫漏為由,依上說明,仍視其為聲請補充判決,合先敘明。

本件聲請人係以:本院前揭判決未就聲請人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民事準備狀,就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二八號受命法官所整理並協議簡化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判決,自有脫漏而須補充判決云云,為其論據。惟查本院前揭判決之前審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四九一號,並非聲請人主張之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二八號,自無就非本案之訴狀內所載或受命法官所整理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有所脫漏之可言。是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沈 方 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九六一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聲請補充判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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