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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五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劉福來黃秀得高孟焄盧彥如邱瑞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五號

上訴人
順德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器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被上訴人
竣冠新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麗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九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民專上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取得第一二九○三三號「先築門牆後之門框速固施工法」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止,並據以生產門框組件等系爭專利產品。伊於九十七年一月初向被上訴人竣冠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竣冠新公司)購買一組門框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經送鑑定得知侵害系爭專利。被上訴人未經伊之同意或授權,最遲自九十七年一月起,擅自販賣及要約與系爭專利結構相同之門框產品,侵害伊之專利權。被上訴人黃麗芬係竣冠新公司負責人,依法應與竣冠新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雖竣冠新公司自九十七年一月(或更早)起,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門框產品,惟其金額難為伊所預知,就金錢損害賠償部分先為一部請求。爰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專利法(下同)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之「門斗結構改良」係新型專利(證書號: M三三一○三○),上訴人之「先築門牆後之門框速固施工法」係發明專利,二者法定要件相異;上訴人未能證明伊有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其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係發明第一二九○三三號「先築門牆後之門框速固施工法」專利(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有效期間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系爭專利為方法專利;被上訴人至遲自九十七年一月起販賣系爭產品;系爭產品之施工方法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技術特徵比較,除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 1-C-2要件不符合文義讀取外,其餘均符合文義讀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查系爭專利旨在提供一種先築門牆後之門框速固施工法,主要圖式如原審判決書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申請專利範圍共十一項,第一項為獨立項(技術特徵如附表一所示1-A至1-E-3等十一個要件),第二至十一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一項之附屬項;系爭產品組裝施作之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如附表一「系爭產品之施工方法技術內容」所示1-A至1-E-3等十一個要件。經比對後,系爭產品之施工方法中,要件編號 1-C-2「各縱框底面直接貼合於地上;」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要件編號 1-C-2「各縱框

⑴底面預嵌入一防潮彈性底墊者;」顯不相同,無法文義讀取,其餘均符合文義讀取,故需就系爭產品之施工方法要件編號1-C-2 「各縱框底面直接貼合於地上;」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要件編號1-C-2「各縱框⑴ 底面預嵌入一防潮彈性底墊者;」之要件為均等分析(如附表二所示)。系爭產品之施工方法係將縱框與地板直接接觸,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則是以一底墊設置於縱框⑴與地板間,兩者施工組裝之技術手段實質不相同。由於系爭產品之施工方法在縱框與地板間未有彈性及防潮功能之設計,並不具備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因底墊構件之增設所具有之彈性及防潮功能,兩者施工組裝之功能亦實質不相同。系爭產品之施工方法因縱框底面係直接貼合於地上,故在縱框底部與地板間未有更進一步之密合效果;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由於底墊構件之增設,可提供框體間之接合具有彈性調整之裕度,並提高縱框底部、地板間之密合性,可防止縱框底部受潮而腐朽,就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而言,兩者施工組裝之結果亦實質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之施工方法要件編號1-C-2 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要件編號1-C-2 的均等範圍內。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二至十一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直接或間接附屬項,系爭產品組裝施作方法既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權利範圍,故系爭產品之組裝施工方法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二至十一項之權利範圍。且本件經第一審送請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結果,亦認系爭產品之施工方法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各縱框⑴底面預嵌入一防潮彈性底墊者」(即附表一內 1-C-2)之技術特徵,於解釋專利範圍時,不得予以省略,否則即與專利權權利界定範圍之規定及「全要件原則」之內容不符,上訴人主張系爭申請專利範圍於是否設置防潮底墊並非重要,以及系爭產品就此部分與系爭專利範圍之差異,並非專利發明之本質云云,即非可採。至上訴人提出宏興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及「專利侵害補充鑑定報告」,因前開鑑定之門框係經過裁切,已非完整尺寸,且未予具體比對該門框之施工方法是否有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各要件之文義讀取或均等分析,故該等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均非可採;又專利要件之判斷與侵權要件判斷核屬兩種不同之法令與理論基礎,且審查之對象亦不相同,上訴人引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被上訴人「門斗結構改良」專利之專利舉發案審定結果,係舉發成立,撤銷上開專利權,作為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權利範圍之證明,亦係錯誤連結。綜上,系爭產品之施工方法未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上訴人依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邱 瑞 祥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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