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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九號

請求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許澍林黃義豐袁靜文鄭雅萍吳麗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九號

上訴人
吉爾達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朱旭昱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被上訴人
欣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燕雪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朱旭昱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吉爾達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本於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上訴人朱旭昱依約應提供之服務,非僅於台灣地區擔任專業意見諮詢之顧問,而係負責台灣與大陸地區關於系爭契約營業轉讓之 BGA治具業務,並擔任主管即處長之職務。又系爭契約第 4.3條所謂朱旭昱中止服務,係指因可歸責於朱旭昱之事由而停止提供服務之情形,且該條約定隨同消滅之付款義務,雖指第 5.3條所定之分期給付款項而言,但不包括朱旭昱中止服務前已履行或屆期之債務在內。是以朱旭昱僅提供服務至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止,迄同年月十六日被上訴人發函終止委任關係,已連續十天未提供服務,依系爭契約第 4.3條約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吉爾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吉爾達公司)未屆期即九十九年八月一日以後之債務,應告消滅。至吉爾達公司、朱旭昱依約各得請求之顧問服務費新台幣(下同)七十七萬八千五百九十八元或委任報酬七十七萬四千八百元,則因朱旭昱中止服務,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一百七十五萬九千七百五十一元,經被上訴人以之抵銷後,亦告消滅。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吉爾達公司七十七萬八千五百九十八元本息及七百零三萬九千零五元、朱旭昱七十七萬四千八百元本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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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吳 麗 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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