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六號
- 上訴人
- 賴 彩 雲
- 上訴人
- 賴 文
- 上訴人
- 楊 愛 卿
- 上訴人
- 賴 敏 勇
- 上訴人
- 賴 敏 德
- 上訴人
- 黃賴淑玲
- 上訴人
- 賴 淑 華
- 上訴人
- 賴 淑 貞
- 上訴人
- 黃 東 海
- 上訴人
- 黃 玉 芳
- 上訴人
- 黃 燕 雪
- 上訴人
- 黃 玉 敏
- 上訴人
- 陳 信 平
- 上訴人
- 陳 玉 凰
- 上訴人
- 陳 尚 美
- 上訴人
- 陳 祁 緯
- 上訴人
- 陳 沛 穎(原名陳又華)
- 上訴人
- 陳 佳 培
- 上訴人
- 陳 玉 蘭
- 上訴人
- 陳 玉 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徐 國 勇律師
- 上訴人
- 賴 石 溪
- 上訴人
- 黃吳彩月
- 上訴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賴天乞之遺產管理人
- 上訴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賴彬之遺產管理人
- 共同法定代理人
- 廖 蘇 隆
- 被上訴人
- 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 修 清
- 參加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 豊 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共有人。本件雖僅上訴人賴彩雲以次二十人提起上訴,其效力仍及於同造共有人賴石溪以次四人,爰併列該四人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前台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地號、面積九六一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二(該應有部分於民國一○○年一月十八日信託登記予訴外人顏清標),賴天乞、賴彬{下稱賴天乞以次二人,該二人分別經法院宣告死亡,並指定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北區國有財產分署)為該二人之遺產管理人,及分別由被上訴人及該署於原審聲明承受訴訟}各有五分之一。其餘上訴人(其中上訴人陳信平以次八人之被繼承人陳賴素貞於原審審理中死亡,由陳信平以次八人於原審聲明承受訴訟)共有五分之一。兩造對系爭土地不能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事等情,爰求為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
上訴人賴彩雲以次二十人則以:請維持系爭土地共有狀態,或准伊與北區國有財產分署維持共有關係。系爭土地被大片違法建物占用,伊為維護所有權人之權益,已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並繳納高額之裁判費,如變價分割,恐使現存複雜之法律關係移轉至拍定人身上,伊將無法取得自主或開發系爭土地之權益。上訴人北區國有財產分署則以:各共有人就原物分割各有定見,無法達成原物分割,應可變價分割。上訴人賴石溪以次二人則以:請依第一審判決之分割方法分割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准依如第一審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之判決廢棄,改判命變價分割之判決,無非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二,賴天乞以次二人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一,其餘上訴人應有部分公同共有五分之一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系爭土地形狀為不等邊六邊形,有三邊面臨道路得以對外交通,西北面臨文德路之寬度為十五公尺、東面及南面面臨六公尺之巷道,東北角則與一一七二、一一七二之一地號相鄰,此二地號之東邊臨十五公尺寬之陽明街。又系爭土地現由訴外人搭建鐵皮屋,或經營水電行、機車行、花店、快餐店占有使用中。而與賴彩雲以次二十人公同共有之賴石溪以次二人及北區國有財產分署均不同意維持共有,自不得准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仍應將系爭土地分配給共有人單獨所有。至第一審判決之分割方案,表面似乎公平,但原本尚稱方正之系爭土地,因細分為四區後,每區面積均縮小之情況下,不利於土地之建設、開發,其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均降低,亦非可採。本件共有人對於原物分割各有定見,難以達成原物分割之協議,足見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參酌系爭土地三面臨路,坐落位置頗佳,如為變價分割,可為整體之規劃,且如能與相鄰之一一七二、一一七二之一土地,共同開發做整體規劃使用,將可達最大經濟效益,有利於各共有人。且變價分割後,由需用土地者取得土地所有權,共有關係單純化,易於管理及進行訴訟或執行之程序,故系爭土地應准予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兩造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現行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依該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本件系爭土地為不等邊六邊形,有三邊面臨道路得以對外交通,西北面臨文德路之寬度為十五公尺、東面及南面面臨六公尺之巷道,坐落位置頗佳,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似無在性質上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原審未遑詳求,徒以共有人對於原物分割各執己見,難以達成原物分割之協議,即謂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而遽為變價分割之裁判,自嫌速斷。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同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四項,已賦予法院得對該部分仍維持共有之權限,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
原審見未及此,竟謂賴石溪以次二人及北區國有財產分署均不同意維持共有,自不得准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云云,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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