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五號
- 上訴人
- 元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鄭榮聰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正欣律師
- 被上訴人
- 歐耀北
- 被上訴人
- 歐亮宏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羅明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元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鄭榮聰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鄭榮聰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歐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德公司)積欠上訴人鄭榮聰及訴外人鄭榮讚等人貸款新台幣(下同)二千零十五萬零五百元(下稱系爭債務),被上訴人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共同承擔系爭債務,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鄭榮聰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係屬可分之債,而被上訴人間對鄭榮聰之債務亦屬可分,則被上訴人應各給付鄭榮聰五百零三萬七千六百二十五元。倘認該債務存在於上訴人元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凱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元凱公司亦得對之為請求等情,爰依債務承擔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鄭榮聰五百零三萬七千六百二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元凱公司五百零三萬七千六百二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債務係存在於伊與元凱公司之間,而非與鄭榮聰之間,且被上訴人歐耀北提供其子歐世欽所有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地號等七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抵償,已發生代物清償之效力。該債務均歸於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鄭榮聰與鄭榮讚、鄭吉雄三兄弟共同經營元凱公司,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共同承擔歐德公司系爭債務,並簽發本票十三紙總金額計二千零十五萬零五百元交上訴人收執,嗣歐耀北於八十八年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訴外人鄭順吉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切結書、本票影本十三紙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堪信為真。又依系爭切結書所載文句,足認被上訴人簽立該切結書時,即承擔歐德公司系爭債務;該切結書之相對人雖載鄭榮讚及鄭榮聰二人,惟互核鄭榮讚、鄭吉雄之證詞,出借予歐德公司之資金,應係元凱公司,而非鄭榮聰、鄭榮讚等人,堪予認定。參以鄭榮讚提出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四項亦載明系爭債務若清償,依鄭榮聰三兄弟於元凱公司之股份比例予以分配,益證系爭債務之債權人為元凱公司。上訴人主張系爭債務之債權人為鄭榮聰,而非元凱公司云云,即不足採。次查,證人鄭榮讚證稱:歐耀北與鄭吉雄協議以系爭土地抵償系爭債務,因該土地為農地,無法登記予元凱公司,故登記於鄭順吉名下等語,且系爭土地所有權確已移轉登記於鄭順吉名下,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
是鄭吉雄所為歐耀北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鄭順吉名下,用以抵償系爭債務之證述,應可採信。再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四項所載內容觀之,鄭榮聰於簽訂該協議書時,確已知悉以系爭土地抵償系爭債務,並於該協議書上簽名蓋章,顯見其就該內容係屬同意。且協議書中之乙方歐寶珠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宜蘭渭水路郵局第二三九號存證信函通知甲方、丙方代表人鄭陳阿美及鄭榮聰協同辦理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而鄭榮聰於同年九月十五日以宜蘭西後街郵局第一○號存證信函復表明丙方認為應將被上訴人提供用以抵償系爭債務之系爭土地出售變現,將所得價金按債權比例分配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可按。
益見鄭榮聰確已知悉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用以抵償系爭債務,並有意處分該土地,自難謂其就系爭土地無代物清償之合意。況系爭協議書中甲、乙、丙方(按係元凱公司之股東)已達成合意,對於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抵償系爭債務部分,其性質上係屬追認。是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順吉,上訴人並就系爭債務日後清償及分配方式為協議,知悉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抵償系爭債務,且予以同意,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即發生代物清償之效力。上訴人主張並未就代物清償為合意,不發生清償效力云云,委無足採。綜上,系爭債務之債權人係元凱公司,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鄭順吉名下,用以抵償系爭債務,上訴人並已同意,代物清償既經成立,依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九六號判例意旨,無論系爭土地價值為何,系爭債務均已歸於消滅。則上訴人依債務承擔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先位、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鄭榮聰、元凱公司五百零三萬七千六百二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元凱公司之上訴部分):按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代原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查系爭債務之債權人為元凱公司,並非鄭榮聰、鄭榮讚等人,為原審所認定,被上訴人歐耀北雖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鄭順吉名下,惟元凱公司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代物清償之合意,且該公司之負責人係鄭榮聰,並非鄭吉雄(見一審卷第一三○頁);證人鄭吉雄復證稱:系爭土地係伊與歐耀北協商作為抵償系爭債務;而決定元凱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債務清償方式係伊個人說的,還是要經過股東會決議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六五頁、一審卷第七四頁),則被上訴人歐耀北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鄭順吉名下,係與鄭吉雄個人協商,並非與債權人元凱公司之代表人鄭榮聰為之,於此情形,能否因鄭榮聰事後以股東之身分與元凱公司部分股東歐寶珠、鄭陳阿美等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即謂元凱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以系爭土地代物清償系爭債務之合意,尚非無疑。原審未詳予審究,遽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即發生代物清償之效力,系爭債務均已歸於消滅,而為元凱公司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且證人鄭吉雄證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尚未出賣,不知可抵多少債務,當時被上訴人經營公司失敗,土地會被查封,伊認為可以拿回來多少就先拿云云(見一審卷第七三頁),倘所言非虛,縱認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代物清償系爭債務屬實,則其可抵償之金額究竟若干?原審未進一步調查,即認該債務均已歸於消滅,亦有未合。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鄭榮聰之上訴部分):查原審以系爭債務之債權人為元凱公司,並非鄭榮聰個人,因而為鄭榮聰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元凱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鄭榮聰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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