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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許澍林吳麗女黃義豐袁靜文鄭雅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

上訴人
如益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惠
被上訴人
達闊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錦明
訴訟代理人
賴鎮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一○一年度建上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駁回其上訴。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六六七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一○二年七月五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限,上訴人仍未補繳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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