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八號
- 上訴人
- 吳 明 建
- 訴訟代理人
- 蕭 永 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 將 葳律師
- 被上訴人
- 吳 明 華
- 被上訴人
- 吳鍾美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莊 進 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美濃區(即改制前高雄縣美濃鎮)○○段○○○○地號、面積三八八○平方公尺土地(下稱○○○○地號土地)為伊與胞兄即訴外人吳文隆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該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共一二○○平方公尺(下稱A部分土地)自民國六十八年起即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於其上種植蔬菜使用,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伊及吳文隆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A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吳文隆,並給付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二百四十元及自九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三百零四元之判決(逾此部分有關附圖A1之鱉池部分之請求,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予贅載)。
被上訴人則以:○○○○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吳明華之父吳麒琳與上訴人之父吳麒鴻因繼承而共有;吳麒琳因與他人發生投資糾紛,唯恐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乃將其於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吳麒鴻名下,吳明華及其妻即被上訴人吳鍾美菊自六十八年起在其上A部分種植蔬菜使用。嗣吳麒琳於九十年間死亡,因上開土地為農地,依當時法令不得移轉登記為共有且不得分割,故仍借名登記在吳麒鴻名下,而於吳麒鴻死亡後由上訴人及吳文隆繼承。幾經協議,嗣吳文隆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吳明華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一二○○平方公尺分割移轉所有權登記至伊子吳啟斌名下,而委由代書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契約書上蓋有上訴人之印文,是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內容應有「事前預示或事後追認」及「已為明示或默示之同意」,則伊並非無權占用A部分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麒鴻在世時之九十一年間,曾偕其長子吳文隆與吳明華就○○○○地號土地之分配為協議,惟未成立;吳麒鴻於九十三年向鎮公所聲請調解,亦不成立。吳麒鴻九十五年九月九日死亡後之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吳文隆出名與吳明華就該土地達成協議,內容為:「吳其(按係「麒」之誤)鴻先生之子女繼承後所得之○.三八公頃,其中由東面橫屋柱子向南方面分割○.一二公頃(按即一二○○平方公尺)分割移轉登記給吳明華先生所指定之名下所有,如左圖示」,該同意移轉部分即附圖A部分土地。被上訴人之子吳啟斌與上訴人、吳文隆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曾向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嗣雖於同年九月十二日撤回申報,惟據受託辦理之代書謝玉霞證稱可知,該土地之分割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吳文隆與吳明華一起委託辦理,上訴人之印章及印鑑證明則由吳文隆提供,嗣因當時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限制無法辦理,始申請撤回,在撤回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書上記載土地買賣契約已解除,係為退回規費。其次,吳明華之父吳麒琳與上訴人之父吳麒鴻為兄弟,吳麒鴻前將其父吳進興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之土地所有權或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與吳麒琳之子媳即吳鍾美菊、子吳明華、另子媳吳邱玉美所有;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原由吳麒琳保管,吳麒琳過世後再交由吳明華保管,迄九十五年間為吳文隆取回;又被上訴人自六十八年間起即占有使用A部分土地等情,為兩造不爭,參以吳麒鴻、吳文隆與被上訴人比鄰而居,對被上訴人於該土地興建鱉池使用,相安無事,吳麒鴻在世時復邀集家族耆老共同協調該土地分配事宜,足認兩造父執輩就所繼承祖父吳進興遺留之土地所有權分配及歸屬,實非單純依憑登記名義人定歸屬。吳麒鴻過世後,其名下遺留之○○○○地號土地由上訴人與其兄吳文隆共同繼承,雖吳文隆與吳明華簽署系爭協議書時,該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然參酌上訴人於吳麒鴻生前聲請調解時,曾三次南下參與協調而未成立,又當時該土地所有權狀尚由吳明華保管持有中,吳文隆身為上訴人之長兄,上訴人尚交付印鑑章委由其代辦該土地繼承相關事宜,衡情吳文隆自無隱瞞或未事先告知上訴人其欲與吳明華協調該土地占用事宜即貿然簽署系爭協議書,進而同意提供上訴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供代書辦理土地分割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之理。是足認吳文隆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應有代理上訴人之意,上訴人交付其印鑑章供吳文隆代為處理吳麒鴻繼承相關事務,已有默示同意吳文隆與吳明華簽署協議書之意,則被上訴人占有A部分土地,即非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A部分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與舉證為不足採及無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返還A部分土地及給付該部分不當得利即一萬八千二百四十元、按月給付三百零四元等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
查A部分土地自六十八年間即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上訴人之父吳麒鴻在世時,且將其父吳進興移轉登記與其之其他土地,分別移轉所有權或應有部分與其兄長吳麒琳之子媳吳鍾美菊、子吳明華、另子媳吳邱玉美所有,而A部分土地所在之○○○○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原由吳麒琳保管,再由吳明華保管,吳麒鴻生前及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曾多次協調A部分土地之分割及移轉登記相關事宜,上訴人之長兄吳文隆尚與吳明華簽署系爭協議書,承諾將A部分土地分割移轉登記與吳明華所指定之人,嗣後更委託代書辦理移轉登記,相關登記書上並有上訴人之印文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原審進而認定兩造父執輩就所繼承祖父吳進興遺留之土地所有權分配及歸屬,實非單純依憑登記名義人定歸屬,依上揭事實可知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吳麒鴻已同意或默示同意被上訴人占有使用A部分土地,於法洵無違背。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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