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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四號

請求給付價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許澍林黃義豐袁靜文鄭雅萍吳麗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四號

上訴人
遠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旭生
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
參加人
輕鬆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穎
被上訴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Jayant Rikhye)
參加人
林哲玄

      林振傑

      郭惠慈

      謝育慈

      范琁為

      賴思凡

      程凱利

      李 柑

      陳美珍

      謝伊婷

      李秋玥

      林上筑

      林上瑀

      黃玉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及因參加人林哲玄、林振傑、郭惠慈、謝育慈、范琁為、賴思凡、程凱利、李柑、陳美珍、謝伊婷、李秋玥、林上筑、林上瑀、黃玉秋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但因參加人輕鬆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其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三審程序變更為瑞杰揚(Jayant Rikhye) ,有經濟部函及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本於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上訴人所經營網路商城內之店家為系爭合約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謂特約商店之下包商,上訴人未依該條項約定,將所屬下包商之業務、識別資料及相關資料提供予被上訴人審查,並事先取得被上訴人之書面許可同意,即由其下包商銷售商品或服務予消費者,並與消費者為信用卡交易,已違反上開條項之約定。至上訴人締約前所檢附之信用卡付款授權書內載「刷卡機制採用遠弘代收付金流服務,故持卡人之信用卡上之支付明細為【遠弘GCASH 代收付金流服務】」,尚難認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經由第三人負責銷售商品或服務予消費者,並與消費者為信用卡交易。準此,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第五項、第六項之約定,拒絕支付系爭簽帳款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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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吳 麗 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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