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一號
- 上訴人
- 香榭麗廣場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梁貫宙
- 訴訟代理人
- 蕭顯榮律師
- 被上訴人
- 何樹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香榭麗廣場社區民國一○○年一月十六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住戶規約第六條第㈡項、第二十條第㈤項中規定溯及既往之決議無效,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間向法院拍賣取得台中市○區○○○街○段○○號十樓之五房地,並於同年四月點交,成為香榭麗廣場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於一○○年一月十六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會中通過修改住戶規約第六條第㈡項:「本大樓面向華美西街之外牆,對於既有裝設在外牆之鐵鋁窗或冷氣機或陽台外推或窗戶外推…,一律要求住戶移除(……),移除費用由管委會估價、負擔,若住戶拒絕移除或未於管委會所定期限內移除,除應按規約規定處分外,每十日應再支付管理委員會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延遲改善懲罰性違約金至改善為止,本決議溯及既往。」及第二十條第㈤項:「住戶違反本規約,經管理委員會制止及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或再犯者,除應按照規約處分外,每次應另支付管理委員會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之懲罰性違約金(金額由管理委員會決議)並賠償社區或他人因其違約行為造成之全部損失;違規事項屬持續性者,每十日應再支付管理委員會三千元之延遲改善懲罰性違約金至改善止;對於違反公共安全或公共安寧或公共衛生或全體住戶共同利益之違規行為或狀態,經管理委員會制止或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或再犯者,本項處罰規定溯及既往。」上開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及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應屬無效等情,爰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會議關於修改住戶規約第六條第㈡項及第二十條第㈤項之決議無效(另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會議關於面向忠誠街和華美西街四十一巷外牆鐵鋁窗處理案之決議無效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會議之決議純屬社區內部管理問題,與社會之公安或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或公益均無關;未違反任何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違背公序良俗,尤與社會倫理道德無涉,更無法律明文規定禁止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溯及既往之決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開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確認系爭會議修改住戶規約第六條第㈡項及第二十條第㈤項關於懲罰性違約金決議無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開第六條第㈡項及第二十條第㈤項決議中關於規約溯及既往決議無效之訴之判決,並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係以: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雖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立規約,惟其規約之內容,自不得違反法令之限制,是有關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已明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其處理方式乃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此乃立法者針對上開違規情節之態樣所為之立法規範,即不許規約於報請主管機關依規定處理外,自行訂立處罰條款而為私力救濟。是系爭會議決議修正通過住戶規約第六條第㈡項關於「若住戶拒絕移除或未於管委會所定期限內移除,除應按規約規定處分外,每十日應再支付管理委員會三千元之延遲改善懲罰性違約金至改善為止」;及第二十條第㈤項關於「住戶違反本規約……每次應另行支付管理委員會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之懲罰性違約金(金額由管理委員會決議)並賠償社區以他人因其違約行為造成之全部損失;違規事項屬持續性者,每十日應再支付管理委員會三千元之延遲改善懲罰性違約金至改善止」,已逾越上開法令之限制;且依上開規約自行規定之處罰內容,將使社區住戶因違反規約內容而須負擔高額之違約金,已違反法令之限制而屬無效,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之限制應屬無效,堪以採認。又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足見法律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時,得例外適用舊法規。本件系爭會議決議通過住戶規約第六條第㈡項及第二十條第㈤項中關於規約溯及既往之決議,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為無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第三項規定「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乃就住戶違反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如何處理所為之規定,是否即限制不得於規約內訂定,區分所有人違反規約時應支付違約金,非無疑義。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與住戶規約間之關係如何,自應詳加研求審認。原判決遽執上開規定謂規約不得自行訂立處罰條款,進而認住戶規約第六條第㈡項關於「若住戶拒絕移除或未於管委會所定期限內移除,除應按規約規定處分外,每十日應再支付管理委員會三千元之延遲改善懲罰性違約金至改善為止」;及第二十條第㈤項關於「住戶違反本規約……每次應另行支付管理委員會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之懲罰性違約金(金額由管理委員會決議)並賠償社區或他人因其違約行為造成之全部損失;違規事項屬持續性者,每十日應再支付管理委員會三千元之延遲改善懲罰性違約金至改善止」之規定,違反法令之限制應屬無效,已有可議。次查住戶規約第六條第㈡項規定:「……本決議溯及既往。」第二十條第㈤項規定:「……本項處罰規定溯及既往。」(見一審卷第一二頁正反面),原法院認為上開溯及既往之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無效。惟按法律不溯及既往乃在維持法治國之法安定性並適度保護當事人之信賴利益。故如立法者基於政策考量,特別規定溯及既往,若人民依該修正前法律已取得之權益及因此所生之合理信賴,因該法律修正而向將來受不利影響者,立法者乃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即非法之所不許,俾符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故非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必然無效。系爭住戶規約雖經多數區分所有權人議決第六條第㈡項、第二十條第㈤項規定應溯及既往,然其立約之目的為何?是否有違上開原則?原判決俱未加以審酌,遽謂上開溯及既往之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效,不免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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