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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

請求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陳淑敏簡清忠吳謀焰林恩山沈方維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

上訴人
柯德來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
上訴人
寰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煥杪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建上更㈠字第八八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柯德來主張:對造上訴人寰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寰泰公司)與伊訂立承攬契約,將其向訴外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轉承攬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伊施作,工程款為民國九十一年度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三十五萬八千八百二十七元、九十二年度二千二百八十八萬七千四百七十三元、九十三年度一千六百五十九萬七千二百六十四元(見一審卷㈠三七頁。原判決誤載為二千四百九十七萬七千四百二十七元),惟其中九十三年度之工程,伊僅施作部分,餘由訴外人松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光公司)施作,應扣除一千二百萬元。兩造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協議上揭工程款由伊取得百分之六七.五(下稱系爭協議),即寰泰公司應給付伊三千四百三十一萬九千四百零五元,扣除伊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一百十三萬四千四百三十六元、協議扣除費用七十四萬八千二百四十六元、借款二千四百七十五萬六千七百十一元,再加計寰泰公司應返還之保固金五十六萬二千四百七十八元,寰泰公司實應給付伊八百二十四萬二千四百九十元。爰依不當得利(保固金部分)及承攬、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寰泰公司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為柯德來敗訴之判決,柯德來對之提起上訴,嗣減縮其請求給付之金額為七百八十六萬一千四百十二元(見原審卷㈠二二七頁、卷㈡一

二二、一八○頁)。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命寰泰公司給付三百六十九萬五千三百四十九元本息,一部(聲明減縮部分外之四百十六萬六千零六十三元本息)予以維持,駁回柯德來該部分之上訴。柯德來僅就敗訴中之二百九十五萬二千五百二十元本息(即稅金及車輛租金)部分上訴,其餘敗訴之一百二十一萬三千五百四十三元本息部分,未再聲明不服。寰泰公司則就全部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寰泰公司則以:柯德來至遲於九十四年一月即可向伊請求,惟其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始提起本訴,其承攬報酬及保固金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又柯德來得請求之承攬報酬,九十一年度為五百七十九萬九千八百十元、九十二年度為三百四十萬三千三百三十九元、九十三年度為一百六十九萬零七百二十五元,扣除其已領取之借款二千四百七十五萬六千七百十一元、插頭封套三千元、團保費九萬一千元、勞健保費一百五十一萬七千一百二十六元、水泥腳木五十萬元、榮電公司留存材料一百二十二萬三千五百三十五元、補貼材料差價一百五十萬元、工程廢銅線二十二萬元、車輛租借費用一百二十四萬元及相關燃料稅、牌照稅、罰金十四萬零八百三十二元、協議扣除費用七十四萬八千二百四十六元、榮電公司提供材料差價三百四十二萬五千四百八十二元後,柯德來尚積欠伊款項。又伊係受柯德來脅迫而簽訂調解書草約,系爭協議自屬無效。是伊並無給付工程款及保固金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寰泰公司將其向榮電公司轉承攬之台電公司系爭工程與柯德來簽訂承攬契約,兩造就該工程款爭議,曾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同意完成清點後,協調結算工程款,復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達成系爭協議,同意「總工程款(榮電公司)-稅金(工程)-材料費(工程)-罰款(工程)=所得餘款,由柯德來取得百分之六七.五,由寰泰公司取得百分之三二.五計算」。是寰泰公司對於柯德來依承攬契約之工程款請求權,已藉系爭協議之簽立行為,表示認識該請求權存在,此觀念通知即生承認而使消滅時效中斷重行起算之效力。則柯德來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提起本件訴訟,顯未罹於消滅時效期間。至寰泰公司爭執系爭協議乃遭柯德來脅迫所簽署一節,尚屬未能證明而不可採。其次,依系爭協議,系爭工程款之計算,以榮電公司制式單據為準,而榮電公司電力七隊為開立發票金額所計算工程款,九十一至九十三年度分別為二千六百零六萬一千零二十二元、三千四百四十九萬九千四百四十五元、二千四百九十七萬七千四百二十七元,扣除九十二年度預付款一百五十萬元、九十三年度由松光公司施作之一千二百萬元、材料費二千零六十二萬九千六百三十元、稅金三百十七萬三千八百十五元、罰款五十六萬四千七百元後,餘款為四千七百六十六萬九千七百四十九元,依上開協議,柯德來可取得其中百分之六七.五,即三千二百十七萬七千零八十元。至寰泰公司抗辯九十三年度工程均由松光公司施作,柯德來僅施作一個月云云,亦無依據而不足取。再者,依系爭協議,柯德來應負擔勞健保費、團體保險、如該協議書附件之七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明細(下稱附件明細,見一審卷㈠四二頁)所示藍色原子筆打勾部分費用、寰泰公司購買車輛之稅金(含牌照稅、燃料稅)等。其中打勾部分七十四萬八千二百四十六元,為兩造不爭;尚有爭執之勞健保費、團體保險部分,應依系爭協議之附件明細所示為準予以扣除,即前者為一百三十二萬四千七百元、後者為五萬元。又兩造係協議由柯德來負擔以寰泰公司名義購買車輛應付之一切稅金(包括罰金)及使用該公司車輛所生罰金與應納之一切稅金,寰泰公司未購買而租借車輛所生費用自應包括在內,其中車輛租金部分,依柯德來提出而由寰泰公司所製作之工程計算明細表(下稱計算明細,見一審卷㈠五○頁),為九十二萬九千五百十五元,車輛燃料稅部分,依附件明細,為一萬一千五百零二元,均應扣除。另附件明細及計算明細均記載留存帶(材)料(即原係寰泰公司在榮電公司留存之材料金,由柯德來領取使用)一百二十二萬三千五百三十五元,亦應扣除。以上合計得扣除者為四百二十八萬七千四百九十八元。至寰泰公司抗辯另可扣除水泥腳木五十萬元、工程廢銅線二十二萬元、材料差價三百四十二萬五千四百八十二元等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不足採信。綜上,柯德來可取得之工程款三千二百十七萬七千零八十元,扣除上開合計可扣除之四百二十八萬七千四百九十八元,再與柯德來向寰泰公司借款二千四百七十五萬六千七百十一元抵銷後,柯德來可請求之工程款為三百十三萬二千八百七十一元。此外,寰泰公司自承收受柯德來交付之保固金五十六萬二千四百七十八元(見一審卷㈡二一○頁),核與計算明細所示相符,兩造就系爭工程款既已達成系爭協議,該保固金自應返還柯德來,且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寰泰公司應給付之上開數額加計保固金後,合計為三百六十九萬五千三百四十九元。從而,柯德來依承攬及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寰泰公司如數給付本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為不足採及無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柯德來請求寰泰公司給付三百六十九萬五千三百四十九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命寰泰公司如數給付,並駁回柯德來其餘二百九十五萬二千五百二十元本息請求之上訴。

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所稱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且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與債權人進行會算,並對債權人之債權為抵銷之表示,即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查兩造先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同意完成清點後,協調結算工程款,復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達成系爭協議,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觀諸系爭協議,其第一大段係兩造同意以榮電公司制式單據為準計算工程款,並先扣除工程稅金、工程材料費及工程罰款,所得餘額由柯德來取得百分之六七.五(見一審卷㈠四一頁);其次係關於柯德來應付而可扣除之款項,包括勞健保、團保、榮電保險、如附件所示打勾部分、以寰泰公司名義購買車輛之應付稅金及罰金、柯德來使用寰泰公司車子而生之罰金及稅金;最後再以柯德來之借款為抵銷。另寰泰公司經由證人葉玉蘭製作之計算明細中,載明該公司承認柯德來「先前保固款」五十六萬二千四百七十八元(見一審卷㈠五○頁)。準此並依上說明,寰泰公司對於柯德來享有工程款及保固金請求權一事,已為承認之觀念通知,自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以該公司明示各該權利內容及範圍為必要。原審因而認定柯德來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次查兩造既就工程款之計算達成上揭內容之系爭協議,則不論原約定之工程稅金如何負擔,就該工程稅金三百十七萬三千八百十五元部分,原審依事後之系爭協議,認定應自榮電公司之單據金額中扣除,亦無可議。再者,有關車輛稅金、租金及罰金等之計算方式,乃原審解釋系爭協議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尚與是否違背法令無涉。此外,原審復以寰泰公司未能證明系爭協議有何不生效力之情事,亦未證明其抗辯其餘得扣除部分之數額而未予以扣除,亦難任指為違背法令。是兩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沈 方 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工程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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