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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七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陳國禎李慧兒阮富枝陳光秀彭昭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七號

上訴人
林文弘
訴訟代理人
黃永泉律師
上訴人
陳永墮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上訴人
崑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春香
法定代理人
黃麗珍
上訴人
正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添和
被上訴人
費秋萍

      石如逸(原名石美蘭)

      洪雅蘭

      陳雪美

      李奕杰(原名李儀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林文弘與上訴人崑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正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及上訴人陳永墮與上訴人崑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各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費秋萍新台幣壹佰拾壹萬捌仟肆佰參拾元本息、被上訴人石如逸新台幣玖拾玖萬肆仟零肆拾貳元本息、被上訴人洪雅蘭新台幣貳拾萬柒仟壹佰肆拾伍元本息、被上訴人陳雪美新台幣拾肆萬肆仟貳佰玖拾柒元本息、被上訴人李奕杰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參佰拾捌元本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林文弘應與崑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崑堡公司)、正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業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陳永墮應與崑堡公司連帶給付,林文弘、陳永墮對所受敗訴判決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渠等上訴之效力自及於崑堡公司、正業公司,爰併列該二公司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費秋萍、石如逸、洪雅蘭、陳雪美、李奕杰主張:坐落台中市大里區(改制前為台中縣大里市○○○段○○○○○○○地號土地上中興VIP國宅(含十七棟建物,下稱系爭大樓),係無營造廠執照之崑堡公司向正業公司借用營造廠牌照而承攬營造,費秋萍、石如逸、洪雅蘭、陳雪美、李奕杰依序為系爭大樓門牌號碼台中市○里區○○路○○○號七樓、七十五號九樓、六十三號七樓、六十五號一樓、八十三號四樓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之施工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及一般施工規範,無法達到預期之強度,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二一地震時,系爭大樓嚴重受損,改制前台中縣政府(下稱台中縣政府)判定為全倒應予拆除之危害公共安全建築物,伊因而受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崑堡公司、正業公司連帶賠償費秋萍、石如逸、洪雅蘭、陳雪美、李奕杰建物重建之費用依序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一萬八千四百三十元、九十九萬四千零四十二元、二十萬七千一百四十五元、十四萬四千二百九十七元、二十一萬四千三百十八元。陳永墮為崑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與崑堡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林文弘係負責系爭大樓設計、監造之建築師,其就系爭大樓之設計、監造,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應與崑堡公司、正業公司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林文弘與崑堡公司、正業公司,陳永墮與崑堡公司各連帶給付費秋萍、石如逸、洪雅蘭、陳雪美、李奕杰依序一百十一萬八千四百三十元、九十九萬四千零四十二元、二十萬七千一百四十五元、十四萬四千二百九十七元、二十一萬四千三百十八元,及均自九十年十月三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林文弘、陳永墮、崑堡公司、正業公司任一人為給付時,就其給付範圍,其他人免給付義務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林文弘係依系爭大樓興建時之法令設計規劃,並依法監造該大樓之興建工程,並無疏失。系爭大樓係因強震而受損,屬不可抗力,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下稱中興大學)鑑定結果,亦認系爭大樓之施作並無缺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之鑑定意見,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縱系爭大樓之施作有缺失,僅A棟受有損害,其餘各棟均未受損,上訴人自願拆除系爭建物,與施工瑕疵無關,不得請求伊賠償建物之重建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如其上開聲明,係以:崑堡公司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林文弘為該大樓之設計人及監造人。系爭大樓於八十一年間開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建築完成,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於九二一地震時,A棟地上一樓全部塌陷損毀,地上二樓變成地上一樓並平均位移約一點五公尺,一樓牆面全數爆裂、圍牆倒塌、建築物傾斜,B棟至F棟亦受有相當程度之毀損。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委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認系爭大樓營建工程之鑽孔深度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之規定;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三百七十四條所定鋼筋保護層厚度之規定;各柱腳並無緊密圍束箍筋,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四百十條規定;施工時鋼筋搭接長度不足或錯開、偏移或搭接位置不當,未排筋或鋼筋未按圖施工,造成間距大、位置偏移,且未施作錨錠,導致整體坍陷;鋼筋之彎鉤或彎鉤長度不足;鋼筋間淨距不足;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三百七十二條有關箍筋之規定;管件保護層嚴重不足或設置不當,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三百六十條關於埋管之規定;原設計為鋼筋混凝土牆,竟以磚牆取代,影響牆體結構強度,磚牆施工錯誤,磚縫不足,石材貼面施工未依規範錨錠、接合,砂漿層不足,充填雜物,樑端斜拉大裂縫,其樑端剪力筋顯然不足,結構體未按圖施工,致發生崩毀。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委請中興大學鑑定,該大學認混凝土取樣試體試驗結果抗壓強度均合乎法規之要求;檢視四樓三根柱子,鋼筋取樣試體試驗結果,每根鋼筋降伏強度超過原設計要求之強度;鋼筋施工品質部分,柱筋之數量均超過原設計,採用之束縛筋號數為四號,其中二根柱束縛筋之配置合乎設計要求,鋼筋之搭接均無錯開,搭接情況均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結構設計檢算結果,取樣之原設計合乎該年代之建築技術規則所規定之設計強度。中興大學係於系爭大樓拆除至四樓時,針對四樓三根未遭外力破壞之柱子進行切割、採樣而為鑑定,其鑑定目的在於未遭破壞之鋼筋之伸長率及降伏強度是否符合規定,及確定鋼筋配置情況,以瞭解是否符合設計圖及建築技術規則。土木技師公會之採樣範圍較廣泛,並就各個瑕疵予以拍照、測量,將影響結構物整體強度之項目納入鑑定範圍,難認二者之鑑定內容有歧異。足見系爭大樓A棟嚴重塌陷傾斜,係未按圖說施作,及有樑柱接頭無緊密箍筋,肋筋及箍筋未以九十度及一百三十五度繫樑及緊箍,箍筋以三號取代四號,喪失一半應力,結構體未依韌性規範施作等施工瑕疵。倘系爭大樓依當時建築技術規則之耐震設計要求及結構計算書所引用製作之施工圖說施作,雖有九二一地震規模引起之高震度,亦不致倒塌,公程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亦採相同意見。系爭大樓有十七棟建物,A、B棟建物為系爭大樓基礎結構之弱帶,九二一地震時,A棟柱腳鋼筋斷裂下陷坍塌,拉扯牽連B棟隨之倒塌,地震力解壓,地震能量消減,其他棟所受損害未如A、B棟嚴重。惟系爭大樓之地下室係全面性開挖,十七棟建物皆位於同一基礎版面上,A棟坍塌下陷至地下室,十七棟建物基礎結構皆受牽連,均不堪繼續居住,經台中縣政府認定係有倒塌、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判定全倒而予以拆除。正業公司出借營造廠牌照予崑堡公司,任由無營造廠牌照之崑堡公司營建系爭大樓;崑堡公司未依原設計圖說施工,且施工違反相關建築法規,致生瑕疵,該瑕疵與系爭大樓因九二一地震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林文弘係負責監造系爭大樓之建築師,其未盡監造之責任,致未能及時發現上開施工之重大缺失,崑堡公司、正業公司、林文弘就系爭大樓之起造、承造、監造均有可歸責之事由,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陳永墮係崑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與崑堡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建物之重建成本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扣除折舊、台灣土地銀行承受之貸款金額,費秋萍、石如逸、洪雅蘭、陳雪美、李奕杰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依序為一百十一萬八千四百三十元、九十九萬四千零四十二元、二十萬七千一百四十五元、十四萬四千二百九十七元、二十一萬四千三百十八元。故渠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林文弘、崑堡公司、正業公司連帶賠償上開金額,及均自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陳文墮與崑堡公司連帶賠償上開金額及利息,其中任一人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其他人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林文弘、陳永墮於事實審抗辯:系爭大樓於八十一年間開工,八十四年間建築完成,應適用七十一年修正公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下稱當時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當時建築技術規則第六章第四節係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其中第四百零七條規定係規範強烈及中度地震地區之就地澆鑄韌性立體剛構及僅於樑柱接頭處就地澆鑄合成之韌性立體剛構(橫力係數之K=0.67),或韌性立體剛構與剪力牆合用構造(橫力係數之K=0.80),系爭大樓結構計算之橫力係數為K=1,自不適用當時建築技術規則第六章第四節第四百零七條至第四百十二條之規定。土木技師公會、公程會竟認系爭大樓之柱腳無緊密圍束箍筋,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四百十條規定,及有結構體未依韌性規範施作之瑕疵,自屬錯誤。系爭大樓之肋筋及箍筋施作,以九十度彎鉤,加不小於六點五公分之延伸,合乎當時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六十二條規定。土木技師公會將分間牆之照片誤認係中柱,據之謂系爭大樓之箍筋以三號取代四號,係全面性缺失,亦屬錯誤。可見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與事實不符,公程會據之提出相同鑑定意見,均不足取。系爭大樓倒塌,係因九二一地震之震度超過當時法規設計之最大承受地震力所致,與系爭大樓之工程施作無關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一五一至一五五頁,原審卷㈥第一七二至一九二頁),攸關土木技師公會及公程會之鑑定是否可採,暨崑堡公司施作系爭大樓有否違反當時建築技術規則,系爭大樓係因其違反始倒塌,屬重要之防禦方法。

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不採中興大學所為崑堡公司之施工符合當時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鑑定,逕依土木技師公會及公程會之鑑定,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土木技師公會及公程會雖另謂系爭大樓有鋼筋保護層不足、磚牆施工錯誤、磚縫不足、石材貼面施工未依規範錨錠接合、砂漿層不足、充填雜物、未依原設計圖說施工等瑕疵,但該施工瑕疵是否減損系爭大樓之抗震度,導致系爭大樓於九二一地震時倒塌,自應究明。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崑堡公司有違反相關建築法規、未依原設計圖說施工之瑕疵,該瑕疵與系爭大樓因九二一地震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林文弘未盡監造責任,致未發現上開施工缺失,均可歸責,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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