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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八號

給付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吳麗女吳謀焰盧彥如謝碧莉王仁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八號

上訴人
安之居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晶
訴訟代理人
林莅薰律師
被上訴人
劉興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命辯論及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適用法規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有事證斟酌錯誤之違背法令,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既依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認定系爭房地分歸上訴人所有後,其使用收益權利亦為上訴人享有,縱上訴人對系爭房地有為任何增益價值之行為,迄其出售系爭房地前,該增加之價值亦為上訴人所利用,況系爭協議書第三條,僅約定以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之總價為比較標準,因而認為上訴人辯稱應扣除增建夾層所增加之價值新台幣二百十萬八千七百五十七元,為無所據(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八頁),自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又上訴人雖聲請勘驗增建夾層之面積,惟原審已說明毋庸勘驗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頁),上訴意旨,猶謂原審未說明不予勘驗之理由,據以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核屬誤會,而仍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王 仁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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