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八號
- 上訴人
- 台北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郝龍斌
- 訴訟代理人
- 徐志明律師
- 被上訴人
- 聯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惠春
- 訴訟代理人
- 鄭淑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國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四日晚上九時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事故),火勢延燒毗鄰伊所承租門牌號碼同區峨嵋街一二二號六樓房屋,造成伊放置於該房屋內之物品幾乎全數毀損。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任意閒置系爭房屋,未經常巡視,大門未上鎖,任何人均得進出,未善盡管理維護之義務及責任所致,其就系爭房屋之設置及保管顯有欠缺,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八萬零一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火災事故係因第三人丟置菸蒂所致,菸蒂非工作物之成分,系爭火災事故自與系爭房屋無關,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請求。伊就系爭房屋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且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自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疵而言;是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有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依法即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建築物或工作物成分所造成之損害為限。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由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管理,該房屋於九十九年一月四日晚上九時發生火災,經消防局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其鑑定結論為「台北市○○區○○路○○○號火災案,經現場勘查、證物鑑析及關係人陳述,其起火原因研判:不排除係有人遺留火種(菸蒂)經蓄熱引起燃燒之可能性」。雖系爭火災事故非系爭房屋設置本身之瑕疵引起,然證人即系爭火災事故鑑定報告人員蔡智成於第一審證稱:伊到現場時,有詢問義消人員,據稱起火房屋已經斷水斷電,平常有流浪漢進出,現場有發現打火機燒燬殘留物,不排除有人遺留火種,經蓄熱引燃等語。足見系爭房屋經騰空後,因上訴人未盡必要管制、管理措施防止他人任意進入,致遭人進入遺留有火種(菸蒂)而引起燃燒,始發生系爭火災事故,難認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管理已善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確因系爭房屋發生系爭火災而受有損害,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對系爭房屋未盡保管義務,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一項前段規定請求其賠償損害,核屬有據。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二百五十八萬零一百四十元,有中國生產力中心動產時值勘估報告可稽。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八萬零一百四十元及自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疵而言。倘係第三人之不法行為致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造成他人權利受損害,該他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所有人賠償損害。系爭火災事故係因第三人擅自侵入系爭房屋遺留菸蒂引起,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能否謂被上訴人得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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