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
- 上訴人
- 源記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慧卿
- 訴訟代理人
- 許智捷律師
- 上訴人
- 李志峯
- 被上訴人
- 楊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本件雖僅由上訴人源記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源記公司)提起上訴,惟係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即原審上訴人李志峯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李志峯,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源記公司之受僱人即上訴人李志峯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六時許飲用酒類,行車前復疏未檢查車號○○○─HK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而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系爭大貨車途經台中市○○區○○路○段○○○號前時,因酒後駕駛控制力顯著降低,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系爭大貨車之煞車失效,擦撞停放路邊之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速達公司)所有車號○0─五六三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致正於系爭小貨車內取物之伊顏面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雙手多處擦挫傷,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九千七百八十一元、顏面神經手術費用一萬五千元、看護費用一萬五千六百元、不能工作之損失五十五萬八千三百七十二元、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之損害,經扣除強制責任保險金四萬五千四百二十元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一百五十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包括在原審擴張聲明請求顏面神經手術費用一萬五千元本息在內)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大貨車係訴外人黃文榮所有,借名登記於上訴人源記公司名下。上訴人李志峯為黃文榮所僱用,與源記公司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源記公司無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已有勞工保險,其醫療費用及顏面神經手術費用,於超逾實際負擔額部分,均無理由。本件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正執行職務,核屬職業災害,被上訴人已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其僱主統一速達公司並已補助部分薪資,被上訴人自未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且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係以:上訴人李志峯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六時許飲用酒類(事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七八mg/dl),行車前復未檢查系爭大貨車,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系爭大貨車執行運載竹筍職務,途經台中市○○區○○路○段○○○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上開車輛之煞車系統失效,而擦撞停放路邊之系爭小貨車,致正於車內取物之被上訴人受有顏面骨折、臉部疤痕二十四公分、左側顏面神經受損等傷害,此傷害與李志峯之過失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李志峯自應負賠償責任。而系爭大貨車既靠行於源記公司,車身並有「源記交通公司」字樣,外觀上李志峯係為源記公司服勞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源記公司應與李志峯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因證人黃文榮證稱系爭大貨車為其所有,僱用李志峯駕駛該大貨車等語有異。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二十三萬九千七百八十一元、看護費用一萬五千六百元、不能工作之損失五十五萬八千三百七十二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其臉部疤痕可予修疤手術矯正、平整,源記公司就此復無爭執,李志峯則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情形,被上訴人請求顏面神經手術費用一萬五千元,亦屬有據。另審酌被上訴人為統一速達公司東山衛星所所長,月薪五萬元;李志峯原任司機,事發後以打零工為業,源記公司資本額二千五百萬元及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遺留臉部疤痕,精神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之慰撫金以八十萬元為適當。合計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共受有一百六十二萬八千七百五十三元之損害,扣除可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四萬五千四百二十元,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一百五十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源記公司於第一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雖訴外人鄭銘宏以源記公司訴訟代理人身分於一○○年十月二十日原審受命法官行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就被上訴人之醫療費用二十三萬九千七百八十一元、不能工作之損失五十五萬八千三百七十二元,表示沒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四○頁),惟鄭銘宏並未補具委任書,自難認屬合法代理。而源記公司嗣委任許智捷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既抗辯被上訴人如已請領相關勞保給付及受僱主補助,其損害業經填補,不得再行請求醫療費用、顏面神經手術費用及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七二、一五八、一五九、二三七、二三八、卷二第五、六、一六、三○、三二頁),則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上開損害,能否謂源記公司已不爭執,即非無疑。乃原審就此部分以源記公司不爭執,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又原審係以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總額一百六十二萬八千七百五十三元扣除強制責任保險金四萬五千四百二十元,認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金額為一百五十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致無從判斷前開保險金係自何部分賠償金額中扣除,故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全部無法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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