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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六號

請求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陳重瑜劉靜嫻林恩山林金吾魏大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六號

上訴人
吳世章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
被上訴人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綺帆
被上訴人
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滄圳
被上訴人
IP Cathay One, L.P.(英屬維京群島商智龍基金公司)
法定代理人
Richard Chang(張秋煌)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哲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查本件被上訴人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簡滄圳,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證,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訴外人生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耀光電公司)之董事長,生耀光電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間因辦理九十六年度第二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擬引進策略投資人及創投公司,為配合發行新股及洽特定人認購相關事宜,該公司董事會決議授權董事長或其指定之人代表公司簽署一切相關契約或文件,並辦理一切有關事宜,經上訴人指派生耀光電公司經理人與被上訴人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全公司)、潤泰新公司、IP Cathay One, L.P. (英屬維京群島商智龍基金公司,下稱智龍基金公司)協議,由潤泰全公司、潤泰新公司、智龍基金公司依序投資新台幣(下同)七千三百五十九萬元、七千三百五十九萬元、一億四千七百二十一萬六千三百元,以每股一百十元價格購買生耀光電公司現金增資股,依序六十六萬九千股、六十六萬九千股、一百三十三萬八千三百三十股,並以一比一比例轉換為生耀光電之控股公司英屬蓋曼群島商Gloria Solar In-ternational Holding, Inc. (下稱GIH)股份。上訴人另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出具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書)、同年月九日出具股東協議書(下稱系爭股東協議書),保證促使生耀光電公司於美國上市,若因故無法於二年內完成上市,伊得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要求上訴人洽特定人按伊原投資金額加計年息百分之七,買回伊當時所持有生耀光電公司或控股公司股份。嗣GIH放棄生耀光電公司於美國之上市計畫,伊乃於九十八年九月二日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所載之買回股份義務,為上訴人所拒。又倘上訴人無法依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履行洽特定人買回股份之義務,自應負給付不能、第三人不為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先位依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備位依給付不能、第三人不為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均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潤泰全公司、潤泰新公司各七千三百五十九萬元,給付智龍基金公司一億四千七百二十一萬六千三百元,及均自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未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投資協議書或股東協議書,亦未授權訴外人徐嘉志、吳建興與被上訴人簽立該協議書,該協議書不能拘束伊,被上訴人無從依該協議書,請求伊給付原投資金額及利息。系爭股東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之條件或期限並未成就,被上訴人無權要求買回股份。又不論被上訴人係請求伊或請求伊洽第三人買回GIH股份,均無標的物不能給付或不能履行之問題,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或第二百六十八條或類推適用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請求伊賠償損害。況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記載年息百分之七並非遲延利息之約定,實係買回價格之一部分,被上訴人將其當作遲延利息,亦有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述聲明,無非以:按當事人主張與相對人訂有契約,本於契約關係為請求相對人履行債務,若已提出契約書,而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應認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舉證,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或其有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又按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查上訴人自承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上所蓋用「吳世章」之印章為真正,該印章係上訴人擔任生耀光電公司之負責人章,當時由該公司總經理兼執行長吳建興保管等情,業經證人鄭詩云、徐嘉志結證屬實。又證人吳建興、徐嘉志分別係生耀光電公司之總經理兼執行長、或營運長,乃受上訴人所信任之人,尤其是吳建興更受上訴人信任,並能保管上開負責人之小章,依該二人證述,吳建興蓋用上訴人之小章於系爭二件協議書,係經上訴人同意,而此項協議書涉及高達近三億元之股份買回,攸關上訴人個人權義,如此重大之負擔,若吳建興未事先徵得其同意,豈敢貿然蓋用上訴人之小章,上開證言,應屬可採。雖上訴人辯以並無授權書或委任之證據云云,惟上訴人未就印章係遭盜用之有利事實加以舉證,其所提出之證人,均難據以認定為上訴人之相反證據,足以推翻被上訴人主張確有授權吳建興於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上蓋用其印章,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至上訴人抗辯吳建興簽署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後,並未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向其求證,故上開協議之意思表示未到達於上訴人而不生效力云云。然吳建興於系爭既獲上訴人同意(授權)於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上蓋用其印章,該二協議書即對本人發生效力,吳建興簽署有無告知上訴人,亦不影響契約之效力。次查上訴人與智龍基金公司簽立之系爭投資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盡最大努力促使生耀光電於美國上市。若因故無法於兩年內完成上市計畫,甲方(即智龍基金公司)得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要求乙方洽特定人按甲方原投資金額加計年息百分之七,向甲方買回其當時所持有之生耀光電或控股公司股份。」;上訴人與潤泰全公司、潤泰新公司簽立之系爭股東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盡最大努力促使生耀光電於美國上市。若因故無法於本投資協議書簽訂後兩年內完成上市計畫,於甲方(即潤泰全公司、潤泰新公司)完全履行本協議書第四條【第二條之誤】之前提下,甲方得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要求乙方洽特定人按甲方原投資金額加計年息百分之七,向甲方買回其當時所持有之生耀光電或控股公司股份。」惟依證人吳建興、徐嘉志、陳志全、黃豐龍、許盛華之證述內容,可知上開協議書簽立經過,係經由雙方多次電子郵件往返協商,經生耀光電公司所委任之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擬具協議書內容,由兩造確認後所簽立,足認兩造之真意為上訴人應負買回系爭股份之義務,上訴人抗辯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係約定由伊洽特定人買回云云,不足採信。

上訴人另辯稱生耀光電公司當時每股價值約二百四十七元,伊不可能同意個人買回股份云云,並提出會計師出具之股票發行價格說明書為證、證人徐嘉志亦證述生耀光電公司九十六年底九十七年初增資股票熱門等語。但上開價格說明書並未經會計師審核同意,徐嘉志之證述係個人之判斷,難資為本件生燿光電公司股價之唯一依據,上開抗辯,自不可採。上訴人復辯以潤泰全公司、潤泰新公司並未反對GIH回台上市,已改變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所載之買回條件云云,然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GIH股東會決議通過申請回台興櫃及第一上市,潤泰全公司、潤泰新公司尊重該股東會之決議內容,但此與上訴人應否履行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之買回條款係屬二事,毫無關連;亦即GIH放棄在美國上市時,上訴人即應依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之買回條款,履行買回股份義務,與潤泰全公司、潤泰新公司是否反對GIH回台上市無關。另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載明「於甲方完全履行本協議書第四條之前提下」文字。上訴人辯以潤泰全公司、潤泰新公司未履行該條約定,買回條件或期限未成就或屆至云云,惟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所擬之股東協議書經兩造磋商後,刪除第一條及第三條,將原第二條及第四條變更條次為第一條及第二條,然原第二條內容「於甲方完全履行本協議書第四條之前提下」等語,足認係疏未調整為「於甲方完全履行本協議書第二條之前提下」。又依證人陳志全、吳建興之證述內容,可知上訴人從未依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對潤泰全公司、潤泰新公司提出任何要求,自無所謂「於甲方完全履行本協議書第四條(按:為第二條之誤)之前提下」之條件或期限存在,自亦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買回系爭股份之條件或期限是否成就或屆至之問題。末依證人黃豐龍、陳志全之證述內容,可知契約當事人之真意為,如果生耀光電公司無法於美國上市,被上訴人所投資之金額形同於借貸,則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行使買回權利時,上訴人必須將被上訴人貸與之金額(即被上訴人投入之資金)附加自借貸時(即被上訴人投入資金之日: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全數返還予被上訴人,可見被上訴人請求自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應屬買回價格之一部分,上訴人抗辯年息百分之七是遲延利息,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依序給付潤泰全公司、潤泰新公司、智龍基金公司各七千三百五十九萬元、七千三百五十九萬元、一億四千七百二十一萬六千三百元,及均自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固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經查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第一條係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盡最大努力促使生耀光電於美國上市。若因故無法於兩年內完成上市計畫,甲方(即被上訴人)得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要求乙方洽特定人按甲方原投資金額加計年息百分之七,向甲方買回其當時所持有之生耀光電或控股公司股份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三○、三一頁)。已明確約定係由上訴人接洽特定人買回被上訴人所持有之股份。原審捨明確文字不採,另依證人黃豐龍、陳志全等人之證述內容,認上開協議內容之真意,應為如生耀光電公司無法於美國上市,被上訴人所投資之金額即形同於借貸,則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行使買回權利時,上訴人必須將被上訴人貸與之金額返還,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魏 大 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六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履行契約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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