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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六號

請求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陳玉完吳麗惠鄭傑夫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六號

上訴人
金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木正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被上訴人
楊金城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得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該當事人未受不利之判決,即無上訴權。查許美玲即宏濟企業社(下稱許美玲)依承攬關係及協議書,以上訴人為先位被告,請求給付新台幣二百十一萬七千三百零九元本息,而以被上訴人為備位被告,請求同上開金額本息之給付。原判決命上訴人為給付,並諭知無庸再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對被上訴人而言,上訴人並未受不利之判決,乃竟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上訴人另對許美玲上訴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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