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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
    顏南全林大洋陳玉完吳麗惠鄭傑夫
  • 法定代理人
    黃鎮台、楊森隆、畢浩丹、洪瑞河、謝志鵬、劉保佑

  • 當事人
    施允澤(原名:施建新)社團法人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義大職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鯨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兄弟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棒球隊股份有限公司大高熊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五號上 訴 人 施允澤(原名施建新)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 法定代理人 黃鎮台 被 上訴 人 義大職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森隆 被 上訴 人 中信鯨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畢浩丹 被 上訴 人 兄弟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瑞河 被 上訴 人 統一棒球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鵬 被 上訴 人 大高熊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保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再審之訴,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一○二年度再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中信鯨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一日變更為畢浩丹、被上訴人統一棒球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同年八月九日變更為謝志鵬,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茲由畢浩丹、謝志鵬具狀分別承受上開二公司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核無不合,應予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前訴訟程序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四七號及原法院一○○年度上字第八三三號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而於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確定。上訴人以其於一○二年一月三十日接獲原法院一○○年度矚上易字第二號刑事判決,始知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之請求併辦書狀,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上開併辦書狀縱經斟酌,仍不能使上訴人獲得較有利之判決。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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