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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陳重瑜黃秀得李慧兒簡清忠林金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號
上 訴 人
飛鵬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霞
上 訴 人
戴文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忠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其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復為同法施行法第九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即聲請訴訟救助,但業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四四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二年一月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人既委有楊昌禧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乃未依首揭法條預納裁判費,其上訴顯非合法,本院自得不行定期間先命補正之程序,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林 金 吾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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