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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號

返還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顏南全鄭傑夫陳玉完吳麗惠林大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號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被上訴人
李奉魁
訴訟代理人
李傳侯律師

      李建慶律師

      張家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黃偉政,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伊為該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六萬三千三百四十七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四萬二千九百二十五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新疆義民,經新疆省政府於四十餘年起即同意伊使用系爭房屋迄今,伊與新疆省政府間有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且未約定借用期限,新疆省政府裁撤後,上訴人繼受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仍應受該使用契約之拘束;系爭房屋非不堪使用,借用目的尚未完畢;伊具有居住系爭房屋之權利,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管理機關,系爭房屋原係行政院撥款予新疆省政府所購置,新疆省政府於八十一年裁撤後,系爭房屋由中華民國政府接管,管理機關為上訴人。又新疆省政府將系爭房屋作為新疆同鄉宿舍,提供予新疆省來台義民無償居住使用;被上訴人出生地新疆省迪化市,原籍新疆,嗣因國共內戰隨軍來台,經新疆省政府同意自四十餘年起即居住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新疆省政府本於管理權,將其管理之系爭房屋分配予被上訴人使用,該使用借貸契約迄今仍屬存在;上訴人係「繼受」新疆省政府而為系爭房屋之管理人,此單純「管理人」之變異,不應影響被上訴人之權益,自不得謂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從而,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均屬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證據,無庸逐一論述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查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屋係於三十九年間,由行政院撥款美金二萬元予新疆省政府所購置,乃上訴人所自認(見一審卷四○頁),自屬國有財產。又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本於管理權,將其管有之財產借與他人使用,嗣後該財產之管理機關雖經變更,但其權利之主體並未改變,變更後之管理機關自仍應受原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本件系爭房屋原由新疆省政府本於管理權,無償分配予被上訴人使用,新疆省政府於八十一年裁撤後,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變更為上訴人,乃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原使用借貸契約對上訴人自仍有效力。原審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大 洋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房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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